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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吴某
吴立新(江苏南通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昌光剑

原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如东县岔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昌光剑,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同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辽1105379变型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渡海亭村13组地段时,该车右侧与站在路边的原告吴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6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入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发伤: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耳廓擦伤、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
2013年12月19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定字第3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1、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皮下血肿、右耳廓擦伤、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遗有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休息时间以5个月为宜,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1个半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辽110537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承担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原告共住院19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护理费5810元[(19天*2人+45天)*70元/天],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限参照鉴定意见。4、误工费4750元,原告吴某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护士,其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近四个月,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内已经获得的收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4750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奖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0.1),原告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护士,具有稳定收入,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0.7元(20371元*15年*0.1/2+20371元*19年*0.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9、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吴某的上述1-8项损失合计11650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566.7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285.04,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05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的556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从其赔偿被告王某某的9058元中直接给付原告吴某,余款返还被告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吴某116508.7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491.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7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9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辽1105379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已承担的部分,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原告共住院19天,按18元/天标准计算。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3、护理费5810元[(19天*2人+45天)*70元/天],护理费按70元/天标准计算,限参照鉴定意见。4、误工费4750元,原告吴某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护士,其事故前平均工资为32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误工期限近四个月,扣除原告误工期间内已经获得的收入,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4750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奖金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照准。5、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20年*0.1),原告系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护士,具有稳定收入,并已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4630.7元(20371元*15年*0.1/2+20371元*19年*0.1/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保持一致,该项损失列入残疾赔偿金中一并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定300元。9、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成本,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原告吴某的上述1-8项损失合计11650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4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566.7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285.04,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9058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的5566.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从其赔偿被告王某某的9058元中直接给付原告吴某,余款返还被告王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吴某116508.7元、给付被告王某某3491.3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274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9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8元。

审判长:葛娟

书记员: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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