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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俊与李蓝一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艳俊,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蓝一(曾用名李婷婷),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原告吴艳俊诉被告李蓝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上海蓝一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的公司”)15%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于2017年6月19日向标的公司支付50万元。但被告迟迟未能办理变更手续。2018年3月12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送达了解除转让协议的通知,并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钱款,但被告始终拒绝。
  被告李蓝一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8日,原、被告就标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标的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前被告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比例为89%,案外人孙美玲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比例为10%,王响亮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比例为1%;被告同意将持有的标的公司15%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金为15万元)以及该股权对应的相关股东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及该股权对应的相关股东权益;股权转让价款为15万元,原告在2017年6月23日前将股权转让总款的50%支付给被告,剩余50%的股权转让款原告在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给被告;双方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共同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延迟超过60天的,被告应按股权转让总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并有权解除协议;等等。
  同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电话号码XXXXXXXXXXX的微信用户索要索要打款信息,该用户向原告发送标的公司账户图片。当日,原告向标的公司账户支付钱款50万元。
  2018年3月12日,原告向“lanyili@qq.com”的地址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鉴于被告长期未按照协议履行,其特通知双方所签协议于2018年3月11日正式解除,请被告将原告款项50万元于2018年3月17日前返还原告。
  2018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15万元、违约金3万元、不当得利款35万元。
  另查明,标的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被告(认缴出资89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37年3月16日)、孙美玲(认缴出资1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7廿月16日)、王响亮(认缴出资1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3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响亮;其企业联系电话为XXXXXXXXXXX,企业电子邮箱为lanyili@qq.com。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查号码为XXXXXXXXXXX的登记人身份,经本院向中国电信查询,得知该号码的登记人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标的公司公示信息、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公证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5万元,但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口头协议变更了金额,且已实际支付50万元款项,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应当按约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其义务,原告已行使解除权,被告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蓝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艳俊股权转让款50万元;
  二、被告李蓝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俊违约金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60元,由被告李蓝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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