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艳宇
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李德金
石红梅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赵颉
原告吴艳宇。
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金。
被告石红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高和蓝峰大厦8层。
负责人李欣,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颉,公司职员。
原告吴艳宇与被告李德金、被告石红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宇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李德金、被告石红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艳宇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吴艳宇与被告李德金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李德金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限期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德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被告李德金应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德金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德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910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原告吴艳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协商,误工期限定为150天,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日平均工资67元,误工费为10050元,护理期限定为75天,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费为8250元,营养期限定为90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及去廊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原告未结婚生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车辆受损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3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27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5320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吴艳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059.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35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承担5887.8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吴艳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德金赔偿原告吴艳宇鉴定费810元的80%,即648元。事发后被告李德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者相抵,原告吴艳宇返还被告李德金435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吴艳宇负担200元,被告李德金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艳宇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吴艳宇与被告李德金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存在违章行为所致。被告李德金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有限期内,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德金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被告李德金应按照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李德金驾驶京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故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限额赔偿的部分,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该公司按照被告李德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8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20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维护8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维护18204元(9102元×20年×10%);伤残鉴定费81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经原告吴艳宇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协商,误工期限定为150天,每月工资收入2000元,日平均工资67元,误工费为10050元,护理期限定为75天,每月工资收入3300元,日平均工资110元,护理费为8250元,营养期限定为90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45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7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次数及去廊坊做鉴定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本地交通状况,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原告未结婚生育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其车辆受损情况属实,本院酌情维护1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13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0050元、护理费8250元、交通费27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5320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吴艳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059.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735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比例承担5887.84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吴艳宇账户,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廊坊市大厂县支行,卡号:62×××1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德金赔偿原告吴艳宇鉴定费810元的80%,即648元。事发后被告李德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两者相抵,原告吴艳宇返还被告李德金4352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吴艳宇负担200元,被告李德金负担800元。
审判长:李庆春
书记员:李俊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