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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艳红与周元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艳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元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系被告周元德女儿)。
  原告吴艳红与被告周元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律师、被告周元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3.04元、误工费26,574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翡翠手镯5,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6,387.0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1,900元,诉请总金额调整为47,387.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在本市嘉定区仓场路、和政路东侧80米处,被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周元德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认可3,244.72元,翡翠手镯认可2,000元,误工费要求按2017年最低工资标准2,300元/月计赔、误工期限过长,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要求按30元/天计赔,护理费按40元/天主张过高且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认可1,330元,律师费不认可。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翡翠手镯虽然评估价格为2,000元,但实际购买价为5,260元,至于具体赔偿金额由法院裁定;误工费同意按2,300元/月计赔,误工期限坚持依据鉴定结论确定;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营养费认可按1,800元计赔;护理费坚持诉请;鉴定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律师费由法院根据司法实践裁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8时20分许,被告周元德(甲)骑行牌号XXXXXXX电动自行车至本市嘉定区仓场路、和政路东侧约80米的人行横道线处,适逢原告吴艳红(乙)正常行走至此,因被告未停车让行,与原告相撞,造成双方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周元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合计花费医疗费3,244.72元。此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对原告伤残情况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艳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翡翠手镯价格分歧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翡翠手镯于事发时的市场价格(未破损前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166号】,结论为涉案翡翠手镯于事发时的市场价格(未破损前价格)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为此评估,原告支付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双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此亦均无异议,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伤情三期期限鉴定以及翡翠手镯价值评估均系由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对该两家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凭票计赔,经本院核算确认为3,244.72元;2、误工费,依照原、被告均认可的2,300元/月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计赔为13,800元;3、营养费、护理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按30元/天及60天计赔1,800元、护理费按40元/天及60天计赔2,400元;4、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形及双方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5、翡翠手镯损失费,依据评估结论确定为2,000元;6、鉴定费,系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必经程序,原告已提供鉴定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律师费,结合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元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艳红医疗费3,244.72元、误工费13,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翡翠手镯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26,894.72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吴艳红银行账户,户名:吴艳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周元德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汇付至原告吴艳红上述银行账户。原告吴艳红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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