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艳芬,女,193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追进,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系吴艳芬之子。
原告:李新其,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李明,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李姿含,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
负责人:高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新其、李明、李姿含、吴艳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原告吴艳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追进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立、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董义全驾驶冀T×××××号“欧铃”牌小型轿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100米沧县崔尔庄小枣市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爱平相撞,造成李爱平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TQQ628号“欧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事故给李爱平家人带来极大打击,李爱平配偶李新其常年生病,靠李爱平照顾和抚养,李爱平系家中的唯一经济来源;除此之外,李爱平还有年迈的母亲吴艳芬需要赡养;李爱平因交通事故去世,给家人带来了极大痛苦。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9940元,2、丧葬费35816.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75171元,4、尸体搬运处理费5000元,5、交通费3000元,6、食宿费300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0元,8、医疗费299元,以上共计1002226.5元。保险公司和董义全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0299+(1002226.5-110299)X90%=913033.75元。关于保险承保范围之外的赔偿部分,董义全已经与原告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不在本案中解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299元(110000+299+500000)。因被告未履行赔付责任,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2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理赔查询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第二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李爱平死亡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李爱平因车祸死亡及急救费支出情况。
第三组: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顺平县白云乡常大村村委会出具的李爱平法定继承人情况证明、吴艳芬生活困难及子女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李爱平的关系及吴艳芬的子女情况。
第四组:顺平县白云乡常大村村委会出具的李新其生活困难及子女情况证明各一份,李新其的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出院介绍信各一份,用于证明李新其因病生活困难,并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第五组:保定市莲池区南关街道锦绣鑫城社区居委会和南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李爱平和李新其居住证明各一份,李爱平购买保定市利民路雍和嘉苑住房的内部认购书及缴费票各一份,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物业费及水电费、电梯维护费、防盗门门扣缴费票据一部,维修基金、宽带安装、有线电视铺设费、燃气初装费、太阳能、壁挂炉缴费票据各一份,证人证言三份,李爱平和李新其租赁门市的租赁协议及租金票据各一份,保定天惠副食果品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报警证明一份,网上购物记录及会员卡复印件一部。用于证明李爱平与李新其从2015年即在保定市区居住生活并经营干果生意的情况,并以此主张本案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
第六组: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产生尸体运输处理费5000元。
第七组:四原告与董义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已经和肇事司机董义全就保险赔偿范围外的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
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辩称,董义全在我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董义全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具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诉求,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李新其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
针对四原告所举证据及具体诉讼请求,被告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吴艳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李新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支持李新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李爱平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产生尸体处理费5000元的事实,且此部分损失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保险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食宿费,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且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肇事司机已构成刑事犯罪,且其对原告已经进行了补偿,因此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18时30分许,董义全驾驶冀T×××××号“欧铃”牌小型轿车,沿岐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3公里+100米沧县崔尔庄小枣市场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爱平相撞,造成李爱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7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1309211201800006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爱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TQQ628号“欧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吴艳芬系受害人李爱平的母亲,吴艳芬除女儿李爱平外尚有三个儿子,李新其系李爱平的丈夫,李明和李姿含系李爱平的女儿。2019年4月1日,四原告与董义全签订协议,董义全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对四原告进行了补偿。
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元和丧葬费35816.5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处理事故所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居住地及事故发生地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尸体搬运处理费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项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宿费3000元,因未能举证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司机董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故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吴艳芬应得的部分,因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实吴艳芬居住在农村,故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年消费支出11383元的标准计算,吴艳芬超过75周岁,育有包括李爱平在内的四个子女,故李爱平生前应负担吴艳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83X5÷4=14228.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新其应得的部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虽然李爱平户籍在农村,但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其在保定市区居住生活及工作多年的事实,因此应按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32997元X20年=659940元。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712284.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TQQ628号“欧铃”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2284.2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9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01985.25元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主次责任的比例为8.5:1.5为宜,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和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601985.25X85%=511687.46元。被告人保衡水市分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500000元。超出三者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原告已与董义全协商解决,故本案不作处理。鉴于三者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且原告已与董义全就保险赔偿限额外损失已庭外和解的实际情况,故本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11029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四原告500000元。以上共计6102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赔偿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顺平县支行6228481268294510971李明的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纳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张国森
书记员: 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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