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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
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跃成建筑有限公司技术员,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双鸭山分行职工,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西平行路万集3#楼。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

双鸭山市华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秋、华艳,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慧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尚在建设之中,该房屋仍在原审被告华鑫公司处,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与原审被告华鑫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交付了购房款,但上诉人吴某某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且上诉人吴某某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由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不能阻却对诉争房屋的执行正确。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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