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芬芬,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藤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许俊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陈朋,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芬芬与被告上海藤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被告上海藤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詹陈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芬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4,1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2,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92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虹口足球场缘喜寿司店接受面试,进公司20多天后到万源路10楼1015室由运营主管在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办公室挂的名称就是被告,但劳动合同上没有甲方,签完后也没有给原告。原告任职期间曾在被告的多家门店工作,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做两份工,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在上海南站缘喜寿司,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24日在南京路来福士广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在飞洲国际鮨士道寿司,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8日在五角场第一食品鮨士道寿司。原告在职期间做一休一,会利用剩余时间到另外一家店工作,每天工作14个小时。2019年3月1日开始五角场店和飞洲国际店均将原告调到南京东路新世界店工作,故原告天天在南京东路新世界店工作至同年3月11日。飞洲国际店的店长由被告缴金,原告受店长管理,工资由不同门店的店长通过支付宝等形式支付,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工资等事项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藤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的门店均不是被告的门店。南京东路新世界店是被告将品牌授权给上海恒展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具体运营、员工招募等事宜均由该公司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上海恒展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签有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招退工备案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9年4月8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2116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上海缘喜食品有限公司徐汇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为许俊锡,营业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地铁一号线上海南站站厅层(商场)B204号商铺,于2018年8月31日注销。上海恒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5月24日由许俊锡变更为朱培德。
仲裁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收银员一职。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原告并不持有合同文本。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2月29日期间、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期间分别在上海南站缘喜寿司店、飞洲国际鮨士道寿司店、新世界缘喜寿司店工作。并且在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原告接受南京路来福士广场鮨士道寿司店长邀请,利用自身休息时间到其店里工作。原告每次门店的调动均系店长口头通知,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因2019年3月11日新世界缘喜寿司店已关闭,原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后,被告不在允许原告同时做两份工作,且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告在2019年3月12日至同月18日期间休完年休假后,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离职。并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欲以证明原告将营业款转入法定代表人许俊锡账户及将现金工资自行存入银行的情况。其上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9.26、9.28、9.29、9.30、10.4、10.6、10.9、10.10向对方户名许俊锡的转账记录。2、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其上分别由账户名为寻高容、侯国清、侍路东、王亚格向原告的转账记录。3、2019年2月纸质考勤卡照片,其上显示:手写部分为2月份,吴芬芬,飞洲国际鮨士道,另在日期10至日期30栏中有打卡时间显示。4、缘喜工资明细表截图,其上显示部门为五角场,手写日期2018年12月。5、活动宣传单以及营运标准大纲。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银行转账记录中未显示有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且对方账户名许俊锡并不代表系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支付宝所显示转账人员均非被告处员工,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原告与上海恒展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原件,欲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末页落款处显示有上海恒展贸易有限公司盖章及原告签名署期。原告确认该劳动合同末页的签名及署期系本人所写,并称,该劳动合同原告并不持有,且签字时甲方单位信息并未填写。另外,上海恒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锡名下有众多公司,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系被告旗下品牌,原告所提供的规章制度等证据均与被告有关,原告只知晓与法定代表人许俊锡的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原告提交其与新世界店长赵政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以证明被告未发放其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不予认可,并称赵政权非被告处员工。
关于年终奖及加班工资,原告称,其与门店店长口头约定,如2017年度不回老家过年,被告于2018年4月发放年终奖金。另外,原告平时上班时间已超出规定时间,故主张加班工资。被告则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祝某出庭作证。证人祝某于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于2018年2月至同年12月有劳动关系,其在杨浦区邯郸路600弄第一食品商店的鮨士道柜台做厨师,直到2018年12月生病,其在2018年12月交病假单的时候在店里碰到过原告,当时原告在该店收银,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并确认原告出示的五角场工作群是证人的工作群。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虽证人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但原告与证人在同一个工作地点工作,在同一个工作群内,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只见过一面,其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另提供缘喜外带寿司(上海南站二店)营业信息、鮨士道寿司(来福士店)营业信息、鮨士道(飞洲国际店)营业信息、缘喜寿司(新世界店)营业执照,欲证明这些门店都是被告的品牌,相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许俊锡。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这些门店很多都关门了,且被告处存在加盟情况,如果第三方要求被告提供营业执照,被告会提供予以方便。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工商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与上海恒展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确认该合同的个人信息和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见,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系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工资由现金存入其银行卡内,或由不同的案外人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难以看出与被告的关联性。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相关门店工作系为被告提供劳动,或接受被告的管理。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终奖、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芬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吴芬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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