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芹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牟宣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芹仙,女,195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宣彪,男,1969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数。
  委托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芹仙与被告牟宣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芹仙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牟宣彪、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芹仙诉称,2017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牟宣彪驾驶车牌号为浙JU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宣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83,514.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980元、鉴定费2,85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牟宣彪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宣彪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本起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其余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牟宣彪驾驶车牌号为浙JU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XXX号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宣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1,217.96元。2018年12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芹仙因车祸外伤致:1、左锁骨远端骨折;2、左侧第3-6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气胸;呼吸困难(轻度)。上述损伤评定分别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二处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牟宣彪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无其他收入,靠种田为生。
  又查明,浙JU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如果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牟宣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牟宣彪的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牟宣彪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车辆修理费980元,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为81,217.96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误工费,原告称其承包农村土地,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主张180天的误工费18,000元,并提交了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承包农村土地的事实及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予以确认,酌情支持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8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2,85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结合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费合计166,587.9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03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78,8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18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台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即61,246.37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牟宣彪全额承担,被告牟宣彪给付原告3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应返还被告牟宣彪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芹仙151,276.37元;
  二、原告吴芹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牟宣彪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7.20元,减半收取计1,608.60元(原告吴芹仙已预交),由原告吴芹仙负担215.60元,由被告牟宣彪负担1,39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南

书记员:王  郡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