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苇,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国,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婷,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四川泰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苇诉被告吴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XXXXX号民事裁定书,移送管辖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李行,被告吴义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每月16,000元利息,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以微信拍照方式传给原告,未实际交付承诺书。当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账户1,000,000元。2018年2月27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重新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8年4月10日归还本息。借款出借后,被告归还128,000元利息,本金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承诺书(微信打印)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份、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一份。
被告吴义国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8月9日,被告确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2018年2月27日,因原告催款急,故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2018年4月10日归还本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28,000元,现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72,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六张。
审理中,关于被告已归还的128,000元,原告认为:按年利率18%计,此款项应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结合被告还款时间顺序,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尚余借款本金961,816元未还,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1,816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为:若按原告之计算方法,截止至2018年2月12日止被告确认剩余借款本金为961,816元,但被告仍坚持己方之主张,128,000元系归还本金而非利息。
审理中: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义国名下银行存款1,044,273.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吴义国名下银行存款1,044,273.9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2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吴苇于9月份转账100万到本人账号,后本人陆续归还8万元,现承诺最晚于2018年4月10日归还吴苇所欠款项本息,月息按照年化18%结清,若逾期还不能归还则本人无条件他处拆借归还该笔款项”。
二、被告通过其名下招商银行转账至原告名下账户六笔款项,具体日期、金额如下:2017年9月11日转账16,000元,2017年10月24日转账16,000元,2017年11月17日转账16,000元,2018年2月6日转账10,000元,2018年2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8年2月12日转账50,000元,合计128,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被告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银行凭证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归还的128,000元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本人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几次还款的数额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等,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利息。民间借贷中双方未约定还款顺序时,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现原、被告对剩余借款本金961,816元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义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苇借款本金961,816元,并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98元,由被告吴义国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惠明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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