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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志与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英志,男,1989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东,北京谢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章建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瑶,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吴英志与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一般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其东、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英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车辆运输费人民币41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告通过被告运营总监丁勇联系,开始与被告进行合作,由原告出车,为被告运送快递,2017年7月之前的费用双方已经结清,均由被告公司股东杨建兴和出纳何某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发车的相关费用没有支付。原告本人于2018年4月14日去青浦区被告总部六层大楼里,由被告公司审核人员谢美玉核对后盖章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了欠费金额。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车辆部分是租借的别人的,部分是自己的,车型是全封闭的厢式货车。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对发车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要求原告提供之前合作的打款费用往来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1月15日。经营范围是国内快递、普通货运、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装卸服务,商务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销售纸制品,电子产品,办公用品,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杨建兴是公司自然人股东。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杨建兴向原告转账支付737,771元。案外人何某向原告转账支付20,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公司出具的核算清单,该清单载明有发车时间、报销时间、发车单号、下一站地址等信息。其中车队显示为外租车辆,下一站为郑州分拨中心和石家庄分拨中心,汇款人为吴英志。发车时间均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金额总计为414,800元。落款有快捷快递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何某的签字。原告陈述何某为被告公司会计。结算清单的栏目中报销时间是指被告从北京分部将用车的基本情况报到上海总部,发车日期是指被告使用原告车辆的具体时间,单价就是每次使用车辆的价格,按次计算,结算单所载金额都没有支付。下一站是指到站。被告对该证据的财务专用章不认可。原告后又提供了被告公司部门人员公示照片及费用报销单、快捷快递陆运路凭证、微信通讯记录一组,其中,照片载明部门财务管理中心有王书上、吕兰兰、陈金、陈建国、何惠玲、何某等。费用报销单载明载明报销部门快捷快递北京运营部,落款有郝生辉签名。快捷快递陆运路凭证载明目的地均为郑州和石家庄。原告陈述微信通讯记录为原告和被告北京分公司运营总监丁勇及员工郝生辉、部分其他车主的通讯记录,与郝生辉的记录载明了与被告洽谈业务的过程。与其他车主的记录载明了原告与其他车主约定使用车辆的牌照、驾驶员姓名、驾驶员手机以及原告转账给其他车主的车费金额。通讯记录所载明的车辆使用时间及号牌能够与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对应。原告另陈述其他车主的车辆均为原告本人向其他车主租借后再提供给被告。结算单上载明的车辆业务均为原告与被告接洽,由被告与原告结算,涉及其他车主的业务再由原告与其他车主另行结算车辆费用,与被告无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方提供的车辆完成物流运输,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车辆费用结算清单。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车辆费用欠款。被告不认可结算清单的财务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系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方接洽业务,已支付的业务款项也是打入原告个人账户,结算清单载明的汇款相对方也是原告个人,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就结算单载明的外租车辆业务系与其他法律主体达成协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英志414,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2元,减半收取3,761元,由被告快捷快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晶

书记员:金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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