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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明与王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英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1日生,住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友,男,199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涿州市。

原告吴英明与被告王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王学友返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学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3个月,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息。被告王志伟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困难为由进行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显示:“借款人王学友,身份证号:,于2015年9月15日向出借人吴英明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3月,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15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签章):王学友。借款人电话:151××××4113日期2015年9月15日但护人:王志伟”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学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英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环宇
代理审判员 李靖妍
人民陪审员 高红秋

书记员: 辛龙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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