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荣,女,1967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荣梅,男,1951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毛凤芳,女,1954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强,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荣与被告潘荣梅、毛凤芳、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18日、6月26日、8月20日、9月29日、2020年1月7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潘荣梅、被告毛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被告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荣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潘荣梅支付原告利息(以734,000元为本金,自各笔实际借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潘荣梅承担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荣梅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荣梅系朋友关系。在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潘荣梅因水泥生意需要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共计借给被告潘荣梅734,000元,被告潘荣梅出具多张借条,并向原告承诺还本付息,年利率按24%计算。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荣梅、毛凤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4,000元;2、判令被告潘荣梅、毛凤芳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734,000元为本金,自各笔实际借款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朱强对被告潘荣梅、毛凤芳上述1-2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潘荣梅承担律师费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潘荣梅、毛凤芳、朱强共同承担。
被告潘荣梅辩称,借款是事实,并应原告要求出具过数张借条、对账单等字据,但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钱款,同时确认到账金额为658,600元,至于原告交付的现金不予认可。至于借款利息只愿意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5%。另自己已现金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83,000元。
被告毛凤芳辩称,自己与潘荣梅已于1996年协议离婚,关于被告潘荣梅向原告所借款项,自己从未参与,也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故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提出对借条上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朱强辩称,自己的确在担保书上签过字,但是是应原告和潘荣梅的要求以证明潘荣梅有子女才签字确认的,但2018年1月6日书写担保书时只知道潘荣梅借了原告280,000元左右。故只愿意对出具担保书之前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对账单上自己从未签过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户籍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聘请律师合同1份及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11份,旨在证明被告潘荣梅、毛凤芳自2017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潘荣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借条上所写的金额与实际原告交付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均系原告按照3%月息再加上一年的利息的30%计算所得,至于被告毛凤芳的签字系原告让其代毛凤芳所签;被告毛凤芳认为上述11份其中有其签字的10份借条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为,故不予认可;被告朱强认为这11张借条自己从未看到过,不予认可;2、利息承诺书(2018年8月24日)1份,旨在证明被告潘荣梅向原告承诺所有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的事实,被告潘荣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确认自己只签了名字和日期,其他字均非本人书写,且系原告逼迫所写;被告毛凤芳、朱强认为对此事不清楚,故不予认可,被告朱强亦提出原告与被告潘荣梅有恶意串通之嫌;3、担保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朱强承诺对被告潘荣梅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荣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毛凤芳认为此事自己不清楚;被告朱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只承担2018年1月6日前被告潘荣梅所欠债务的担保责任;4、对账单1份及13份借条,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潘荣梅对账确认的情况及被告潘荣梅重写借条的事实,被告潘荣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这13份借条系原告让其在2019年2月7日、10日及11日三天中抄写所为,自己只认可银行转账的借款金额,从未拿过原告的现金;被告毛凤芳、朱强认为对此事不清楚,被告朱强亦提出对账单上的签名非本人所为;5、原告的户口簿1本及其子邹智敏的残疾人证1份,旨在证明其子邹智敏曾向被告潘荣梅转账本案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潘荣梅、毛凤芳、朱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潘荣梅提出不认识其子邹智敏,故只认可原告吴荣转账的金额;6、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0页及凭证6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页,旨在证明原告及其子邹智敏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潘荣梅借款的事实,被告潘荣梅、毛凤芳、朱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毛凤芳提出经核实后的实际转账金额应为661,000元;7、不动产租赁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有交付本案出借款项的能力,被告潘荣梅、毛凤芳、朱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8、还款计划书(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6日)2份及保证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潘荣梅曾制定还款计划的事实,被告潘荣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毛凤芳、朱强认为对此事不清楚;9、对账单草稿1份、说明书1份、电话录音光盘2份、视频录像2份及录音文字材料5页,旨在证明双方对账及重写借条均系被告潘荣梅自愿所为,被告潘荣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系原告让其抄写;被告毛凤芳、朱强认为此事不清楚,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潘荣梅提供的证据:收条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向其借款去医院就诊的事实,并希望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毛凤芳、朱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毛凤芳提供的证据:离婚登记材料1组,旨在证明其与被告潘荣梅协议离婚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潘荣梅、朱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潘荣梅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潘荣梅向吴荣借款人民币总计柒拾叁万肆仟元整(734000)
1、2017年6月26号吴转账给潘伍万陆仟元(56000),现金陆万柒仟玖佰元(67900)
2、2017年6月27号吴转账给潘贰万玖仟伍佰元(29500)
3、2017年8月5号吴转账给潘捌万肆仟(84000)
4、20179月24号吴转账给潘叁万叁仟元(33000)
5、2017年10月17号吴转账给潘柒万玖仟柒佰(79700)
6、201711月13号吴转账给潘拾贰万贰仟元(122000)
7、2017年12月26号吴转潘柒仟元(7000)
8、2018年1月4号吴转账给潘陆仟肆佰(6400)
9、20185月7号吴转账给潘肆万零柒佰元(40700)
10、2018年5月21号吴转账给潘拾肆万柒仟捌佰元(147800)
11、2018年8月28号吴转账给潘肆万元(40000)
12、2018年9月3号吴转账给潘贰万元(20000)
2017年的所有欠款的利息按年利24%计算,一年后本金加利息乘以24%,自实际借款之日计算2018年的所有的欠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按实际借款之日起计算。我承认向吴荣所借款项属实。担保人:朱强XXXXXXXXXXXXXXXXXX,若打官司诉讼费和律师费我承担。潘荣梅签名,日期:2019年2月3号。”。
庭审中,原告吴荣确认对账单上朱强的签名并非朱强本人所签。
另查明:1、2017年6月26日,原告吴荣儿子邹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潘荣梅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56,000元。
2、2017年6月27日,原告吴荣儿子邹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24)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24,500元;同日,原告吴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4,500元。
3、2017年8月5日,原告吴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84,000元。
4、2017年9月24日,原告吴荣儿子邹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24)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33,000元。
5、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吴荣儿子邹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24)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79,700元。
6、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吴荣儿子邹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24)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2,000元;同日,原告吴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941)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120,000元。
7、2018年1月4日,原告吴荣儿子邹智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624)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6,400元。
8、2018年5月7日,原告吴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40,700元。
9、2018年5月21日,原告吴荣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941)向被告潘荣梅账户(尾号6494)转账147,800元。
10、2018年8月28日,原告吴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潘荣梅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40,000元。
11、2018年9月3日,原告吴荣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述账户向被告潘荣梅上述账户转账20,000元。
上述第1项至第11项合计转账金额为658,600元。
2018年1月6日,被告朱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潘荣梅借吴荣所有钱款,若无力偿还,我们有义务偿还该金额!!!签名:朱强,日期:2018.1.6.备注:以借条为准,XXXXXXXXXXXXXXXXXX,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渡村XXX号”。
又查明,2017年9月24日至2018年12月26日,被告潘荣梅向原告吴荣出具借条11份,分别为:2017年9月24日借条金额70,000元、2017年10月13日借条金额40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借条金额25,000元、2018年1月20日借条金额43,000元、2018年3月6日借条金额15,000元、2018年4月3日借条金额25,000元、2018年5月7日借条金额230,000元、2018年6月26日借条金额164,600元、2018年8月27日借条金额68,800元、2018年9月24日借条金额149,100元(签名捺印为潘荣梅一人)、2018年12月26日借条金额11,900元,合计金额1,202,400元。上述借条中的借款人签名捺印均为潘荣梅、毛凤芳。
本案审理中,应被告毛凤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10份借条中留有的“毛凤芳”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2019年12月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检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一至检材十中“毛凤芳”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供比对的“毛凤芳”签名字迹均不是同一人所写;痕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一)检材一、检材三、检材四、检材六和检材八中留有“毛凤芳”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均不是毛凤芳所留;(二)无法确定检材二、检材五、检材七、检材九和检材十中留有“毛凤芳”的签名字迹处的指印是否为毛凤芳所留。原告吴荣对上述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因鉴定时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庭参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认为鉴定费过高;被告潘荣梅、毛凤芳、朱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被告潘荣梅向原告吴荣出具借条13份,借款时间分别从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9月3日,借款金额合计734,000元,并分别载明了借款金额,年利率24%及产生纠纷后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约定。
2018年11月8日,原告吴荣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潘荣梅2400元贰仟四百元整。签名:吴荣,日期:2018.11.8”。
再查明,1、被告潘荣梅与被告毛凤芳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离婚;2、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并于2019年2月11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潘荣梅实际交付了对账单上确认的734,000元的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潘荣梅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仅提交了多份借条、对账单等字据用于证明双方借款的合意,并提交了相关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已交付了借款,被告潘荣梅亦当庭确认收到了银行转账的钱款658,600元,故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至于涉案借款的金额这一节,原告在本案中虽提供了11份原始借条,但借条上载明的内容既与每笔借款的时间、金额、交付情况不相符,原告对此亦无法作出较为合理的解释,且与对账单及实际转账情况亦不吻合,现原告自愿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734,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潘荣梅提出的未收到过原告吴荣交付的现金75,400元及已现金归还原告吴荣借款本金183,000元这节事实,因被告潘荣梅至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734,000元。
至于被告潘荣梅提出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的2,400元需在本案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经查,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非本案还款,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潘荣梅可另行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涉案借款被告毛凤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潘荣梅与被告毛凤芳早于1996年办理登记离婚;其次,被告毛凤芳与原告吴荣并不相识,原告现虽称在数份借条上均有被告毛凤芳的签名,但被告潘荣梅提出该签名系其代毛凤芳所为,且现经相关机构鉴定已确认该签名并非被告毛凤芳本人所签,故毛凤芳并未参与借款的过程,亦无借款的共同意思表示。最后,被告毛凤芳并未在原告吴荣与被告潘荣梅对账的字据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凤芳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被告朱强对被告潘荣梅的债务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强向原告吴荣出具的担保书中明确载明“潘荣梅借吴荣所有钱款……”,依据该担保书的文义理解,双方对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故被告朱强应对被告潘荣梅向原告吴荣所借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鉴于被告朱强出具的担保书时间为2018年1月6日,故本院依法确认截止上述时间,原告吴荣向被告潘荣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485,500元即保证范围为485,500元。被告应在485,500元的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朱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荣梅追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告交付的每笔借款转账时间不一,故应分别据实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荣借款人民币734,000元;
二、被告潘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荣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23,9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29,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8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33,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79,7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12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6,4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40,7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147,8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潘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荣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朱强对被告潘荣梅上述第一项中的485,500元承担清偿责任(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朱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荣梅追偿;
五、驳回原告吴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5.5元,鉴定费人民币37,300元,合计人民币50,835.5元,由原告吴荣负担人民币37,300元,被告潘荣梅负担人民币13,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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