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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荣华与蔡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茂华。
  第三人: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系第三人之前妻),住江苏省扬州市。
  第三人:赵德华。
  原告吴荣华以及被告蔡茂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张辉、赵德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拂刚,被告蔡茂华、第三人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华、第三人赵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所拖欠的租金,按每月人民币(下同)35,000元计算,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按每天350元计算90天。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奉贤区奉城镇南街XX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四年,即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租金为每年420,000元,每半年一付。但被告仅支付了2019年4月23日前的租金,至今未支付4月23日应付的半年租金210,000元,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且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至今。被告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仍继续租住在原告的店铺内,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每月35,000元计算的租金,以及以21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同时增加诉讼请求第3项:判令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搬离系争房屋。
  被告蔡茂华辩称,原告的房东多次催促原告支付租金,已经差不多一年了。房东向原告发送了书面的函件,有两次原告是拒收的。房东就要求被告搬离,让被告跟原告说。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原告要么不接电话,回电的很少。被告多次要求跟原告见面,但是原告一直找各种理由不跟被告见面。原告的债主多次到系争房屋内原告的店里来要债,被告跟原告讲过,但原告一直不处理。2019年1月底,房东要求被告春节关门,之后房东和原告协商之后,房东答应再等等。2月份,原告还是不支付租金,房东就把系争房屋的门关上了,被告让原告来处理,但原告不处理,被告就报警了。警察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在外地。被告跟房东及原告说,被告是要开门做生意的,后房东作出退让,但房东跟我说房东和原告的合同已经解除了。被告拖欠租金是有原因的,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
  第三人张辉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德华述称,系争房屋的房东是其,其已经起诉第三人张辉,一审已经判决了,张辉不服上诉,二审还在审理中。因第三人张辉还欠其房租,是其让被告不要向原告支付房租的。
  双方在庭审中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街XXX号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服饰零售使用,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不含楼上);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租金半年一付,每年需提前一个月交房租;押金70,000元;租金为每年420,000元;被告必须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缴纳租金,如无故拖欠,原告将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的1%加收滞纳金;备注2016年4月6日收被告50,000元于2016年5月3日转为押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押金70,000元及截止至2019年5月22日的租金。
  另查明,系争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赵德华。第三人张辉与第三人赵德华签订有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由张辉向赵德华租赁系争房屋。第三人张辉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7日,第三人赵德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第三人赵德华与第三人张辉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及支付自2019年1月起至判决之日,按照每月20,000元计算的租金。因该案审理期间张辉分多次向赵德华支付了截止至2019年6月底的租金,故赵德华撤回了对于租金的主张。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沪0120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后张辉不服上诉,二审仍在审理中,该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原告在本案庭审中确认该案起诉时的确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第三人赵德华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在该案收到一审判决书时,其向本案被告告知,因其已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故要求本案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要求本案被告立即搬离。
  又查明,2018年12月,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及第三人张辉寄送的《催收告知书》邮寄在由被告经营的系争房屋内。第三人赵德华于2019年2月16日向原告及张辉寄送的催款及解除告知书,原告及张辉已收到。同时,赵德华将一封退回的告知书留置在被告处。2018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吴老板,有两个事情,你江苏的债主跑到我店里闹事,严重影响我做生意;这店铺房东说你没交房租要关我店门,请你这两天务必处理好,不要弄的不好收场;谢谢。”2018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微信信息:“吴老板,几天了你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闵行区有家银行到我店里又来闹事,房东也再次警告我要关门,你的这些烂事已经严重损害我的利益,到时候出事了我不会再尊重体谅你们。”2019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吴老板,房东来我这好几次闹着要关店收店,严重影响我的生意,我先忍了,你尽快处理好,不要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另外门头字要安装了,你这两天帮忙办一下,希望我们还能愉快的合作下去。”原告于当日回复:“门头怎么了?需要我做些什么?蔡老板。”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房东又到店里来要关门了,我好说歹说也不知道有没有说通,把我惹急了大家全完蛋。”201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吴老板,我的店门还是被锁着,你们电话也不接,我每天3千多的损失,人员不稳,货品积压,我决不能接受你们这样扯皮下去。今天砸门了我也要开业,你们等着收传票吧。”原告当日回复:“我的手机没电了,在回上海的路上。”2019年2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告知书照片两份,并告知原告:“这是今天收到的,你若不能解决好,我们也将停止合作,并向你们追索所有损失。”原告当日回复:“我在老家,等我回去处理。”2019年2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照片两份,照片显示系争房屋门被上锁,被告告知原告:“今天我已报警,再等你们一天时间,明天处理不好我会行动,这半年多时间你们两家扯皮的事损失的是我,吴老板,你们要负起责任来!”原告于次日回复:“蔡老板,真的对不起。”被告于2019年3月5日向原告发送短信:“我的门头还是没有装好,你们打算拖到什么时候?上次房东关门开门拉拉扯扯把我门也拉坏了,另外房东前几天又通知我们随时可能关门清场,你们弄不好出问题了我可能就去你家聊聊了吴老板。”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你的一大堆债主又来了,赌我门口大半天,社保局也给你发文,你出来吧别躲了。”原告回复:“什么在躲啊,在老家卖房子。”被告称:“什么时候回来,我去找你。”原告称:“过几天回,回来给你说。”2019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蔡老板你应当付房租了,已经拖欠房租一个月了,请一个星期内把房租付清。”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蔡老板你应该付房租了,已经拖欠房租一个月,请一个星期内把房租付齐。”被告回复称:“你让房东出个谅解承诺给我,否则他发送来的解约书还有法律效力,另外房东关我三天及你债主来我店里影响我的8天左右的营业损失请说清楚;吴女士请注意,如果还有影响到我经营的事情发生,所有损失和责任全部由你承担。”2019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蔡老板你房租什么时候付?已经逾期二个多月了。”被告于第二日回复:“吴老板,我还有押金在你那,租金我会付的,但是我提出的问题你要先解决掉,房东谅解书和11天无法经营的损失,还有后期你要保证你的债主不要影响我。”原告回复:“押金不能当租金使用,而且不按时间付租金是有违约金的,我和房东之间的事情和你付租金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赵德华因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曾于2019年1月将系争房屋大门上锁,半天后打开。并曾于2019年2月18日将系争房屋大门再次上锁,致被告报警。直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再次报警,经原、被告与第三人赵德华协商后,才由赵德华将房屋大门打开。
  再查明,被告及第三人赵德华在庭审中确认,2019年3月至今,被告陆续向第三人赵德华支付75,000元款项作为借款。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本院代管款账号支付租金175,000元作为提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延迟向原告支付租金是否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达半年,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意见;被告认为没有恶意拖欠租金,因房东赵德华多次向原告催款,明确要跟原告解除合同,并告知被告不要把房租交给原告,故被告系为了自己利益不受损而停止交费,被告多次向原告明确等事情解决好了,房租一定会支付的。对此,本院认为,其一,第三人张辉因欠付其出租人即第三人赵德华租金的原因导致赵德华已起诉张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经一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虽尚未生效,但使得原告可能丧失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的能力;其二,赵德华在催讨租金过程中两次对系争房屋的大门进行上锁,导致被告使用系争房屋遇到障碍;其三,赵德华多次向被告表明解除合同的态度并要求被告暂时不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解决原告与赵德华之间的纠纷,保障被告正常使用房屋,但原告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纠纷,故被告享有相应的不安抗辩权;同时,被告已向本院代管款账户支付相应的租金用以提存;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认定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决之前,并在已向相关机构提存租金的情况下,享有不安抗辩权,可中止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荣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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