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荣文,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鸿雁,女,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吴荣文与被告邓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鸿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8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8年7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日,月利率为2%。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无故拖欠,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邓鸿雁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45日(预计自2018年7月16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限应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放款日)起开始计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账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0.3%/日计算。”“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
2018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00万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签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200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
邓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邓鸿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荣文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邓鸿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荣文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60,000元;
三、邓鸿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荣文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0元(原告已预缴12,760元),由邓鸿雁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邓鸿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萍
书记员:陈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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