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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张某某、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武汉市十建军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张永红(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
肖静茹(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天,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
负责人李鹏华,经理。
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琪,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肖静茹,湖北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和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殷才兵和易军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建聊城公司”)和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肖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为合法设立的企业,负责人为李鹏华。
证据二、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秦友章,经营期限至2004年4月23日。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将其承建的山东省阳谷县“阳谷红星花园”3区3﹟、4﹟商住楼发包给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②被告张某某在该合同中承建单位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其应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①被告张某某下欠原告100万元;②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享有建筑工程债权;③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负责人李鹏华同意承接该100万元债务,并直接支付给原告;④三方于协议签订日2013年9月13日办理了债权转让财务手续。
证据五、领条,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依债权转让协议将100万元工程款的收条交由原告持有。
证据六、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秦友章、涂爱国),拟证明①被告张某某系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副经理;②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管理模式松散,各副经理在外以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由各自自负盈亏。
被告张某某辩称,①被告张某某未在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也未从原告处收到过2013年1月8日由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②被告张某某未以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过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转包的“阳谷红星花园”3区3﹟、4﹟商住楼工程;③即使原告诉称的债权转让事实存在,被告张某某根本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共同辩称,①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也不知晓有《债权转让协议》的存在,《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和协议内容均未涉及到两被告,该协议对两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②《债权转让协议》中“丙方李鹏华”不是以两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协议并未加盖公章,两被告也未授权给李鹏华签订任何协议;③债权转让的前提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本案两被告与原告或被告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④从《债权转让协议》的实质内容来看,本质应是第三人代为清偿债务,而非债权转让,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款债务是真实的,该债务也应由被告张某某偿还。
被告张某某、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该企业经营期限至2004年4月23日止,该企业是否仍真实存在无法证实。三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也从未与原告所述称的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出借给被告张某某100万元,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两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领条仅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领工程款100万的凭证,不能证明该领条与本案原告所述称的协议是否有关,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领条系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的领工程款凭证,与本案两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对原告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证人应依法到庭作证,仅凭原告单方出具的调查笔录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该两份调查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原告证据二的工商登记查询载明情况也相互矛盾。
对被告不持异议的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①原告虽提供了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与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为复印件,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拟证目的成立的证据,而据原告证据二记载的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合法经营期限截止日期为2004年4月23日的工商注册登记内容,该公司此后是否仍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亦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未能举证对此予以证明,且从原告对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友章的调查笔录中亦不能证实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的拟证目的。②原告证据三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以团风县回龙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转包的建筑工程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后,其证据四的《债权转让协议》即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享有在建工程的工程款债权,原告仅据协议中“丙方”签订人李鹏华为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推断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同意承担被告张某某个人对原告所欠债务,也显然缺少充分的证明力,故本院不予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债权的转让成立有效。③原告虽不能提供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100万元的债权凭证及银行交易记录,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形成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于2013年1月8日就此前双方之间多年发生的经济往来交易的总结算,并就被告张某某累计结欠原告的款项转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张某某虽对原告述称事实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其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00万元债务,结合被告张某某于协议签订同日依协议约定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款领条凭证的事实,本院应认定原告证据四、五具备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10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四、五中此项拟证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抵销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但转让的合同权利必须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真实有效的合同权利。本案原告吴某某不能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被告张某某在庭审答辩中也否认了其与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工程转包承建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故原告的债权受让人资格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其积欠原告的债务转为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明列了“丙方李鹏华”,但李鹏华个人并不具备协议中所记载的“在建工程”合法承包资质,原告以李鹏华系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负责人的特殊身份而认为协议中的“在建工程”系指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转包被告张某某的工程,因该事实已由三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无证据能证实被告张某某与李鹏华之间另外还存在个人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漏列诉讼参与人的辩驳理由。原告虽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故本院应自原告以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综上及本院的证据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和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并以转让的合同权利抵销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但转让的合同权利必须是债权人依法享有的真实有效的合同权利。本案原告吴某某不能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被告张某某在庭审答辩中也否认了其与被告十建聊城公司之间存在基于工程转包承建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故原告的债权受让人资格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十建聊城公司和十建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将其积欠原告的债务转为借款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即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虽明列了“丙方李鹏华”,但李鹏华个人并不具备协议中所记载的“在建工程”合法承包资质,原告以李鹏华系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负责人的特殊身份而认为协议中的“在建工程”系指被告十建聊城公司转包被告张某某的工程,因该事实已由三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无证据能证实被告张某某与李鹏华之间另外还存在个人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漏列诉讼参与人的辩驳理由。原告虽主张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的逾期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所借款项约定的具体还款期限,故本院应自原告以民事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综上及本院的证据分析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日起,按本金1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被告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和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殷才兵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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