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周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毛寄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莉祥诉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莉祥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以下损失:医疗费10,293.7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61,600元、交通费551元、物损费5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周晓云驾驶沪FWXXXX车辆在本市南京西路出西藏中路约12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周晓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护理、营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律师费过高,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8,849.32元、伙食费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中三期期限评定过长,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周晓云驾驶牌号为沪FWXXXX车辆途经上海市南京西路出西藏中路约120米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上海长征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同月22日出院。2017年12月12日原告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同月14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周晓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150元。
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0,293.75元,住院伙食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8,849.32元、伙食费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以及无医嘱的外购药均不同意赔偿,原告还提供以下证据:1、个体业主经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委托管理协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出租车行业从业人员,要求按照2017年颁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其他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6,160元计算误工损失10个月;2、拐杖发票金额150元;3、交通费发票551元;4、律师费发票金额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个体业主经营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委托管理协议、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拐杖发票、出租车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发票、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各方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69,143.07元(包括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以及无医嘱的不外购药均不同意赔偿等,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依照鉴定的期限按40元/天计算150天,为6,000元;3、住院伙食费1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方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辅助器具费,按票据金额计150元;5、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180天为7,20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2017颁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160元/月计算误工损失10个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300元;8、物损费,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2,150元;10、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莉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56,915.07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莉祥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吴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8,849.32元、伙食费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6,068元(原告吴莉祥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034元,由原告吴莉祥负担718元,被告上海浦东友谊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舒海卫
书记员:徐晓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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