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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莉萍、吴嘉淇与吴敏、王凤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嘉淇,女,201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系吴嘉淇母亲),身份信息详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敏,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凤娟,女,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吴德荣,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徐汇区南宁路XXX号徐汇区行政服务中心1号楼8楼。
  法定代表人:高世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汇区苍梧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弄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王贤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原告吴某某、吴嘉淇与被告吴敏、王凤娟、吴德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徐汇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光启动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启公司)、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暨吴嘉淇法定代理人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被告吴敏、吴德荣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香、第三人徐汇土地储备中心及光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显水、汇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吴嘉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取得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曹家宅XXX号房屋二分之一的动迁安置利益,即两原告取得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订购权,并取得494,815.66元动迁安置款;2.判令三被告及汇成公司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吴某某与吴敏原系夫妻关系,吴嘉淇系二人之女,王凤娟与吴德荣系吴敏父母。2018年3月6日,吴某某与吴敏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8月16日,被告王凤娟就上海市徐汇区星联村曹家宅XXX号的房屋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分得三套配套商品房及动迁安置款354,040.51元。动迁安置房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定为三被告,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定为两原告及吴敏,上海市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确定为三被告和原告吴嘉淇。因两原告均被认定为动迁安置人口,理应享受动迁安置利益,现吴某某与吴敏已离婚,共有基础消失,故应对上述动迁利益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吴敏、王凤娟、吴德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被拆迁房屋系三被告的私房,宅基地使用权是吴德荣于1988年4月12日取得,所有权是王凤娟于1990年12月3日取得。吴敏与吴某某是2009年9月9日结婚,吴嘉淇是2010年5月2日出生。2010年8月16日动迁,两原告与三被告组成家庭成员的时间距离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有20年之久,两原告对系争被拆迁房屋的建设及宅基地取得没有贡献,不应该取得动迁利益。动迁时吴某某的户籍未迁入,在其原户籍地已经享有过动迁利益,吴某某不应该享有该动迁利益。核定人口中原告吴嘉淇按照独生子女政策,增加一人,但根据计划生育条例第34条、35条第2款的规定,是对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政策,不是优惠政策。房屋补偿款:根据徐汇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的材料,被拆迁的房屋实测面积为200.42平方米,核定为252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39.58平方米,阳台18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是1,416,748.91元,补偿款中绝大部分是按照房屋实测面积计算所得。三被告认为法院在考虑动迁利益分割的情况下,应该在总房款中扣除实测面积所得的补偿款后予以分割。分割时应当考虑两原告与三被告组成家庭成员的时间长短及曹家宅的历史来源,应当给三被告适当多分。
  徐汇土地储备中心、光启公司述称,动迁房屋坐落于漕宝路曹家宅XXX号,房屋性质为私房,产权人为王凤娟,原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土地使用者为吴德荣,房屋有证面积98.40平方米,实测面积200.42平方米,核定面积为258平方米,可建未建面积为39.58平方米(不包含18平方米阳台廊面积),核定面积是按应安置人口6人,每人43平方米计算(包括40平方米核定面积和3平方米阳台廊面积),被认定安置人口有吴敏、王凤娟、吴德荣、吴某某、吴嘉淇5人,其中吴某某作为带进安置人口,吴嘉淇作为独生子女按政策加1人,故共按6人认定。具体补偿如下:1.房屋补偿1,416,748.91元(该户房屋评估重置单价为589元、重置均价为504.67元,土地使用权基价4,0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分别按589元和504.67元加4,000元作为基数出该户的价格补贴为917.80元和900.93元,其中房屋实测面积200.42平方米和18平方米阳台廊面积的补偿安置589元的相应三价计算,可建未建面积为39.58平方米则按照504.67元相应的三价计算),2.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7,700元(评估),3.搬家补助费5,160元(2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4.设备搬迁费1,670元,5.奖励费271,400元,包括⑴搬迁补贴3,000元/人×5人=15,000元,⑵速迁奖30,000元(每证),⑶安居补贴20,000元(每证),⑷优惠奖励206,400元(80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6.室内装修补贴60,126元(300元/平方米×200.42),7.提前搬清奖10,000元(每证),8.安置期房过渡费234,000元(大套2,500元/月/套,中套2,000元/月/套),(2,500元×36个月×1)+(2,000×36×2),以上合计2,006,804.91元;四、其他增补费用,1.过渡费143,000元(逾期交房增加100%)(2,500×2×11×1)+(2,000×2×11×2),2.契税补贴,其中,1901室28,305.05元,1902室29,769.08元、602室27,482.75元。征收实施单位已经对该户依法补偿,具体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
  汇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愿意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凤娟与吴德荣系吴敏父母亲。吴某某与吴敏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吴嘉淇系二人之女。2018年3月6日,吴某某与吴敏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吴嘉淇随吴某某共同生活。
  系争的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上海市虹桥乡星联村曹家宅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88年4月12日批准建房,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吴德荣,宅基地总面积77平方米,批准使用权面积77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51平方米,场地26平方米。1990年12月3日,系争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凤娟,房屋状况为1号全幢2层建筑面积58.50平方米,2号全幢1层19.90平方米。
  2010年8月11日,第三人光启公司出具漕宝路曹家宅(含毛家塘部分)基地动拆迁工作宣传提纲,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核准实施动迁。2010年8月16日,王凤娟(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实施单位光启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面积240+18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589+4000+917.80)×(200.42+18)=1,202,795.26元,(504.67+4,000+900.93)×39.58=213,953.65元,共计1,416,748.91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7,700元(评估价)、搬家补助费5,160元(20元/平方米×258平方米)、设备搬迁费1,670元;奖励费271,400元;室内装修补贴60,126元、提前搬清奖10,000元(每证);安置期房过渡费234,000元。乙方自愿申购房屋地址:1、华悦家园5幢东单元1901室(以下简称1901室),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2、华悦家园5幢东单元1902室(以下简称1902室),建筑面积90.78平方米;3、华悦家园5幢东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建筑面积90.78平方米。所购房屋总价1,645,064.40元,从上述乙方补偿款中扣除。后因申购的安置房交房逾期,另有逾期交房过渡费143,000元以及契税补贴85,556.88元。
  2010年8月16日,王凤娟(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实施单位光启公司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认购:1、5幢东单元1901室,建筑面积118.56平方米,单价5,560元,房价659,193.60元,产权人确定为吴德荣、王凤娟、吴敏;2、5幢东单元1902室,建筑面积90.78平方米,单价5,560元,房价504,736.80元,产权人确定为吴敏、吴某某、吴嘉淇;3、5幢东单元602室,90.78平方米,单价5,530元,房价481,134元,合计1,645,064.40元,产权人确定为吴德荣、王凤娟、吴敏、吴嘉淇(吴德荣称吴嘉淇的名字系其事后自行添加)。购房款从补偿款中扣除。
  2010年10月25日,1902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吴敏、吴某某、吴嘉淇。602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为吴德荣、王凤娟、吴敏。
  2014年7月2日,吴敏、吴某某、吴嘉淇与汇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1902室。2014年7月17日,吴德荣、王凤娟、吴敏与汇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602室。2018年9月29日,602室登记房屋权利人为吴德荣、王凤娟、吴敏。1902室房屋至今未办出产证。
  审理中,原告主张动迁安置人口中独生子女加一人为吴嘉淇,故按照三个人头的标准主张动迁安置补偿,具体包括:房屋补偿金额,(589+4000+917.8)×9=49,561.20元,(504.67+4,000+900.93)×120=648,672元,共计698,233.20元,搬家补助费20元平方米×129=2,580元,奖励费搬迁补贴3,000×2=6,000元、优惠奖励800元/平方米×129平方米=103,200元,安置房过渡费按中套标准主张,即72,000元,其他增补费用逾期交房过渡费按中套主张44,000元,契税补贴主张1902室补贴29,769.08元;放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设备拆迁费、室内装修补贴、提前搬清奖。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外,另有民事判决书、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曹家宅核定人口面积核定表、曹家宅居民户情况安置一览表、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两原告确认,2014年期间与三被告一起居住。被告称安置期房过渡费已用于过渡期租房。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物权法》第142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一户农村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一般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的补偿,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根据物权的公示原则,产权人只对产证上的建筑面积享有产权;而对未见证面积之上的权利,应根据谁出资谁得益的原则进行处理,只能由具有出资建造等贡献的实际占有、使用之人享有。故本案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原始来源、权利状况、利益各方的贡献大小,并结合涉诉征收补偿的具体方案、政策、款项组成,酌情合理地确定。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显示,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王凤娟、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德荣,1998年批准建房,吴某某于2009年与吴敏结婚,吴嘉淇于2010年5月出生,两原告不是建房人口,吴某某、吴嘉淇对房屋土地来源也无贡献,故不是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因此,两原告要求按其人头份额均分征收补偿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原告的可得利益,应在保护房屋土地权利人权益、兼顾其他被安置人的利益的前提下,按前述利益分配规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吴嘉淇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处并作为被安置对象,吴嘉淇为独生子女加一人,当属对其父母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只生一个而丧失相关利益的补偿,故应计入父母即吴敏、吴某某名下。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不足258平米,而此次动迁中,基本按照核定人口六人、核定面积43平米/人×6人=258平米计算,吴嘉淇系未成年人,其相应的动迁利益归属于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现经法院判决吴嘉淇由吴某某抚养,其动迁利益归属于吴某某,吴某某作为带进人口也作为被安置对象,享有按人头获得的动迁利益,但基于房屋、土地获得的动迁利益无权计取。
  根据权利证书,本次动迁房屋补偿款中有证面积98.40平方米的补偿应属王凤娟、吴德荣所有,该户因使用权证、所有权证获得的奖励应归王凤娟、吴德荣所有[即(589+4,000+917.80)×98.40+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7,700元+速迁奖30,000元(每证)+安居补贴20,000元(每证)+提前搬清奖10,000元(每证)+优惠奖励(800元/平方米×98.40平方米)=688,289.12元];鉴于两原告自愿放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设备拆迁费、室内装修补贴、提前搬清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故室内装修补贴60,126元及设备搬迁费1,670元归三被告所有。鉴于原告自认,2014年之前,原、被告共同生活在过渡房内共同生活,两原告至今未提供其承担过过渡费的充分证据,故两原告要求获得过渡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过渡费234,000元+143,000元归吴德荣、王凤娟所有。契税补贴85,556.88元系针对每套房屋进行补贴,由取得房屋的权利人获得相应的契税补贴。综上,其余动迁补偿款(589+4,000+917.80)×(102.02+18)+(504.67+4,000+900.93)×39.58+优惠奖励127,680元(800元/平方米×159.60平方米)+搬家补助费3,192元(20元/平方米×159.60平方米)+搬迁补贴15,000元=1,020,751.79元由本院认定两原告可获得动迁利益为1,005,751.79÷6×2.5+15,000÷5×2=425,063.24元,其中吴某某可获得动迁利益为254,437.95元,吴嘉淇可获得动迁利益为170,625.29元,同时本院认定,其余的动迁利益均归产权人王凤娟、吴德荣、吴敏所有。602室房屋虽认购书上有吴嘉淇的名字,但吴德荣自认吴嘉淇名字为其所加,《商品房预售合同》以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均无吴嘉淇的名字,现602室房屋已经办出产证,原告吴嘉淇要求主张其在602室房屋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现要求分得1902室,房屋建筑面积90.78平方米,总价504,736.80元,1902室认购人为吴敏、吴某某、吴嘉淇三人,两原告可用于购买安置房的款项为425,063.24元,不足于购买该房屋,虽然吴敏、吴某某已经离婚,但双方尚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分割,故本院认定1902室房屋仍登记于三人名下,吴某某、吴嘉淇动迁利益冲抵购房款后,1902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其中吴某某享有50.40%、吴嘉淇享有33.80%,吴敏享有15.80%,至于吴敏获得的其余动迁利益应归属于其已取得的动迁利益中,鉴于原告未主张其余两套动迁房的分割,三被告未主张分割动迁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1902室契税补贴29,769.08元归吴某某、吴嘉淇、吴敏共同所有。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款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六、七、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吴某某、吴嘉淇、吴敏按份共有,其中吴某某享有50.40%、吴嘉淇享有33.80%,吴敏享有15.80%,契税补贴29,769.08元归吴某某、吴嘉淇、吴敏共同所有;
  二、上海汇成置业有限公司、吴敏、王凤娟、吴德荣配合吴某某、吴嘉淇、吴敏办理上海市徐汇区虹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三、驳回吴某某、吴嘉淇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96元,减半收取计6,898元,由吴某某、吴嘉淇负担3,964.70元,由吴敏、王凤娟、吴德荣负担2,9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俭蓉

书记员: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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