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菊珍。
原告:胡红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雪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邵雪梅,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山,男。
原告吴菊珍、胡红波诉被告上海雪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惠实业”)、第三人上海申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进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菊珍、胡红波,第三人申进建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惠实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菊珍、胡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71,67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1,6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7年12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湖北老乡,一直在沪经营沙石生意。2017年7月份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友山代表第三人向原告商谈采购沙石,条件之一就是要求原告必须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能开具发票。原告为了能促成该笔交易,通过中间人取得被告的同意,于2017年7月15日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向第三人的同济大学运筹楼项目供应96,600元的水泥、63,982.50元的黄沙、16,400元的水泥砖,合计176,982.50元。该款原被告间约定由被告代收,扣除3%手续费后,全部返还给原告。
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6,982.50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将3%手续费扣除后的材料款171,673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雪惠实业未作答辩。
第三人申进建设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两原告系湖北老乡,一直在沪经营沙石生意。2017年7月份第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友山代表第三人向原告商谈采购沙石,要求原告以企业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并能开具发票。
2017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向第三人的同济大学运筹楼项目供应96,600元的水泥、63,982.50元的黄沙、16,400元的水泥砖,合计176,982.50元。
2017年12月8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6,982.50元材料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有无借被告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买卖合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从原告提供之证据来看,原被告间虽无相应合同,但因原告持有合同及送货凭证的原件,且第三人亦予以确认实际系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述原被告曾约定扣除3%的手续费,系放弃权利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亦无法确认是否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雪惠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菊珍、胡红波货款人民币171,673元;
二、驳回原告吴菊珍、胡红波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3.46元,由被告上海雪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彭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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