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菊花、吴海鸥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花,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菲,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吴菊花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鸥,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利,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
负责人:兰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吴菊花因与被上诉人吴海鸥、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菊花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并退回吴菊花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后变更为改判吴海鸥、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吴菊花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医疗费损失3050.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当事人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海鸥、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吴菊花的用人单位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已经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266369.41元,一审程序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吴菊花的用人单位参加诉讼,且吴菊花在一审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3050.95元,一审对上述申请未予处理。
吴海鸥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吴海鸥在该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经向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支付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的10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
吴菊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海鸥和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用29942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海鸥和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9月18日3时46分许,吴海鸥驾驶其名下豫R×××××号小型客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谷创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谷大道路口以西约100米路段时,遇行人吴菊花在其前方右侧沿路北侧机动车道边缘同向行走,因吴海鸥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前部右侧与吴菊花发生碰擦,致使吴菊花倒地,造成车辆受损,吴菊花受伤。事故后吴海鸥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
二、责任认定: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吴海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菊花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豫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吴海鸥,具有合法行驶证及驾驶资质。该车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吴菊花的伤情:事故发生后,吴菊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68天(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5日),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2天(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26日),2次住院治疗共计130天。
2016年10月17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并脊椎损伤(T2/3节段胸椎后脱位II°、脊髓损伤FrankelA);2、胸3椎体附件骨折;3、双下肢截瘫;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2双侧胸膜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燥,加强营养,注意翻身,预防褥疮、下肢动静脉血栓等卧床并发症;2、继续卧床休息,支具外固定,继续康复理疗;3、出院后每周二、五下午骨科专家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2周、1月、2月、3月、6月、1年);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2016年11月13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并脊椎损伤(T2/3节段胸椎后脱位II°、脊髓损伤FrankelA);2、胸3椎体附件骨折;3、双下肢截瘫;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2双侧胸膜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泌尿系感染;7、过敏性皮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热淋清颗粒4g冲服3/日;杜秘克15ml口服1/日;2、嘱患者加强营养,低脂饮食,加强呼吸道及泌尿系护理,适当行双上肢功能锻炼,继续行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尿液分析及尿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骨折随诊;葡萄糖酸钙20ml静滴3天后停用,皮肤科复诊;4、康复理疗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2016年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脱位并脊椎损伤(T2/3节段胸椎后脱位II°、脊髓损伤FrankelA);2、胸3椎体附件骨折;3、双下肢截瘫;4、闭合性胸部损伤:4.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2双侧胸膜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泌尿系感染;7、过敏性皮炎;8、低蛋白血症;9、贫血待查巨幼细胞贫血?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热淋清颗粒4g冲服3/日;杜秘克15ml口服1/日;叶酸片10mg口服3/日;健脾生血片1.8g口服3/日;2、嘱患者加强营养,低脂饮食,加强呼吸道及泌尿系护理,适当行双上肢功能锻炼,继续行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尿液分析及尿营养;定期复查胸部CT,骨折随诊;动态观察血常规,完善骨髓细胞学检查,血液科专科就诊;4、康复理疗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
2017年1月26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折术后;2、脊髓损伤(ASIA损伤分级A级);3、截瘫;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肠。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康复治疗;2、预防跌倒,预防并发症。
五、医疗费。吴菊花主张花费医疗费299420.36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菊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菊花负担。
二审中,吴菊花提交医疗费收费票据9张、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证明、收条、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吴菊花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医疗费金额299420.36元,其中吴菊花垫付3050.95元,吴海鸥垫付20000元,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支付工伤医疗费276369.41元。
吴海鸥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支付了工伤医疗费276369.41元,既然支付了,就不能获得双份的赔偿。
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吴海鸥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吴菊花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99420.36元,其中吴菊花垫付3050.95元,吴海鸥垫付20000元,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支付工伤医疗费266369.41元,另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由于吴菊花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并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中由吴菊花自行支付的费用为3050.95元。由于吴海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故应当由吴海鸥就该3050.95元向吴菊花承担赔偿责任。吴菊花的用人单位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支付医疗费用的问题,并非必须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其要求武汉市洪山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清扫二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吴菊花在二审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3697号民事判决;
二、吴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菊花3050.95元;
三、驳回吴菊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6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菊花负担798.60元,由吴海鸥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根据上诉标的重新确定),由吴海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晏  明 审判员 万  军

书记员:伍雅玲翔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