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慧,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某花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2、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16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共计35万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系经过原告丈夫介绍才认识原告,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是周志荣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将35万元打入了被告账户,被告收到后当天又将钱款转给了周志荣,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慎重处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宜。另,若今后刑事案件不予立案、决定不起诉、生效刑事裁判未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或者就民事部分未做全部处理等情形,原告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花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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