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蓉,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稳稳,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芳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胡盼,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蓉与被告沈稳稳、上海芳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杨市政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蓉之委托代理人李佳佳、被告沈稳稳、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胡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蓉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7,777.02元、医疗辅助用品费3,1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予以放弃,上述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17时42分,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沈稳稳驾驶车牌号为沪BU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水电路东约200米处,因驾驶员行经事发人行横道,遇原告通过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沈稳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海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蝶鞍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多根多处肋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之后两次转院连续治疗。因沪BU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药费收据、医疗辅助用品费发票、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沈稳稳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自己系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车辆系行使职务行为,事发后认可有逃逸行为,但是自己目前的经济能力,无力对原告做出赔偿。
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辩称,对事发的经过、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沈稳稳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非是用人单位授意而采取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己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的票面金额表示认可,但要求扣除伙食费4,501元;对于医疗辅助用品费,仅认可压力带的费用,其余费用无医嘱不认可;律师费,要求提供律师合同,否则不同意承担。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有现金2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陈述的垫付情况,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抵扣。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出具书面意见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然其在事发后,驾车逃逸,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此外,由于本案有两名伤者,均伤势较重,请求法院在处理时,就交强险部分均分。对于各项诉请的意见同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12月6日17时42分,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沈稳稳驾驶车牌号为沪BUXX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水电路东约200米处,因驾驶员行经事发人行横道,遇原告通过人行横道线未停车让行且事发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虹口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由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沈稳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牌号沪BU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长海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蝶鞍骨折,双侧锁骨骨折,多根多处肋骨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下肢皮肤脱套伤。之后两次转院连续治疗;
三、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肇事驾驶员在事发时正在履行职责活动,其驾车前往目的地的内容系工作需要,符合用人单位的工作目的,故本院对于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本案肇事车辆沪BU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员工沈稳稳在驾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责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意见,就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赔偿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287,777.02元;2、关于医疗辅助用品费,均系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凭据结算;3、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原告业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芳杨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88,899.77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蓉医疗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芳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蓉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88,899.7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10,000元,被告上海芳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吴蓉78,899.7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96元,减半收取为2,872.48元,由被告上海芳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