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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蕴钢与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蕴钢,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璨,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00号901-C-b室。
  法定代表人:林倩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豪,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鲁圣,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长固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石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投资人:王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蕴钢与被告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长固投资管理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鹏、葛惠萍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蕴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琳、黄璨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豪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鲁圣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上海长固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龙飞到庭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蕴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月工资差额48,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27,497.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工资差额4,000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3,5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26.81元、57天双休日加班费243,388.1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752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原告在柬埔寨菩提树项目的开发奖金102,074.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7年9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区域总经理一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工资,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以及奖金,被告应当支付。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奖金,且被告自1998年才开始缴纳社保,也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故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工资差额,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并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关于加班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奖金,原告主张奖金缺乏依据,被告无需支付。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不成立,原告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告无需支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长固投资管理中心辩称,原告诉请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吴蕴钢原系被告处员工。2007年12月11日,申请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转正后固定工资为税前2,900元/月人民币,(固定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及其它固定的津贴与收入)”。第八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不赞成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如乙方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需事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2018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近一段时间以来,贵司开始无故拖欠应支付给吴蕴钢先生的工资、奖金、合作项目收益等,且吴蕴钢先生近期得知贵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五险一金、甚至未为其代缴个人所得税(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吴蕴钢先生从未缴纳过个人所得税,但相关税金已每月由贵司代扣)。吴蕴钢先生对贵司的上述行为倍感愤怒,经过慎重考虑,吴蕴钢先生决定解除与贵司之间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22,000元、2017年7月工资差额48,000元、2018年5月工资差额9,411.14元、2018年6月1日至6月14日工资差额37,109.73元;2、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7,689.65元、59天双休日加班费217,825.28元;3、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菩提项目开发奖金190,767元;4、支付2017年8月工资差额4,000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3,52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1,150元。经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工作期间不需要考勤。
  2、2017年7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1日至6月14日原告均正常出勤;原告于2017年8月休年休假10天,该月其余工作日正常出勤。
  3、仲裁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7年7月24日暂支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仲裁请求无关。
  4、2017年8月15日第三人支付原告9,935元、被告支付原告3,412.10元,共计13,347.10元;2018年7月13日,第三人支付原告10,854.40元、被告支付2,257.75元,共计13,112.15元。
  5、截至2017年12月,原告社保累计缴费年限为231个月。
  审理中,1、原告提供名片、富阳(中国)控股网站截图、富阳(中国)控股有限公司2017年度年报、退工单,证明原告1997年9月至2018年6月1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职务为总经理。经质证,被告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对退工单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仲裁确认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原告提供工资条、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工资明细对比,证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职务津贴、岗位津贴、出差补贴、餐贴、奖金,其中2017年7月和9月原告的岗位津贴均为15,400元,但2017年8月岗位津贴仅为11,400元,2018年2月原告工资条记载请假天数4天,扣款3,520元。经质证,被告对工资条第一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条下半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的岗位津贴不是固定标准,对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明细对比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3、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加班明细、短信聊天记录、原告与公司行政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出行记录、照片、加班天数及费用整理、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照片、2016年4月至12月工资条、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从2016年就开始从事菩提树项目开发工作;被告给证人发放工资的方式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一致;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代扣个税义务;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以及加班费的统计。经质证,被告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明确月份的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原告与公司财务经理朱丽萍的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菩提树”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菩提树项目已销售明细、被告业务部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微信截图,企业公示信息截图、年报信息,证明: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2017年7月工资;朱丽萍系公司监事;第三人与被告系关联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享受菩提树项目佣金的3%,菩提树项目截至2017年12月24日,已签约35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与公司财务经理朱丽萍的微信截图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确认微信系朱丽萍本人;对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确认其中声音系张秀华,但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无法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菩提树”项目总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菩提树项目已销售明细、被告业务部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微信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企业公示信息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年报信息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质证,第三人对年报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5、被告提供2017年7月24日暂支单、付款凭证与收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7年7月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劳务报酬。经质证,原告对暂支单上签字认可,但有涂改痕迹,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付款凭证与收款凭证、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6、被告提供网上代发工资回单(付款)及代发清单(5月)、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2份、网上代发工资回单(付款)及代发清单(6月),证明2018年5月已发放原告工资3,372.60元、6月已发放原告工资2,257.75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7、被告提供请假单5份、排休一览表、2月休假单,证明:2017年1月请假4天,2017年8月请假10天,已超出年假4天,故在2017年8月代第三人扣了4天的劳务报酬;2018年2月有4天事假,故在2018年2月代第三人扣了4天的劳务报酬。经质证,原告对2017年1月请假单真实性无意义,但表示请的是2016年年假,对2017年8月请假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使用2017年年假”是后加的,原告不认可,对2018年2月13日、2月14日调休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请了2天年假,对2018年2月8日、2月9日、2月11日、2月12日请假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签的,对排休一览表真实性不认可,对2月份休假确认单中的部门主管后的原告签字认可,但签字的时候“8、9、11、12”都是空白的,当时原告都在公司上班。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8、被告提供合作协议及相应的支付凭证、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代第三人发放劳务费明细表、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记录明细汇总表、结算单,部分发票,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包含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双方业务合作是真实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关系,原告工资一部分由被告发放,一部分由第三人发放系被告为了避税。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第三人提供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现金签收单、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结算单,证明2016年第三人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发放部分劳务费,其余部分劳务费通过被告代发或第三人通过转账方式发放。经质证,原告对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现金签收单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0、原告表示其2017年7月、8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为3,412.10元、岗位工资为8,400元、职务津贴10,500元、岗位津贴15,400元,2017年7月出差补贴为1,600元、8月为1,067元、餐贴150元、奖金不固定;2018年2月为:基本工资为2,658.10元、岗位工资9154元、职务津贴10,500元、岗位津贴3,400元、出差补贴743元、餐贴276元、奖金不固定;2018年6月为:基本工资为3,372.60元、岗位工资8,400元、职务津贴10,500元、岗位津贴3,400元、出差补贴1,600元、餐贴150元,奖金不固定。另原告表示其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工资差额的依据为2017年7月和9月岗位津贴为15,4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17年8月岗位津贴11,400元;2018年2月工资差额系指被告无故扣除原告4天事假工资。
  被告表示原告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期权,2017年7月、8月基本工资为4,100元、2018年2月起基本工资为4,600元,被告于次月15日发放原告上月工资,另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业务合作,第三人有些工作需要被告员工协助,第三人需向原告发放劳务费,故每月有两笔款项系代第三人向被告发放的劳务费。
  另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后,该费用直接在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因双方采用统一结算的方式,故在被告及第三人财务账册中未区分劳务费扣除项;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签订过劳务协议或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之一在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对此,虽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标准,然实际工资发放数额高于合同标准,应视为双方就工资标准的变更达成一致。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发放原告的款项中有一部分以及第三人直接支付原告的款项均系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并非原告的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鉴于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在第三人处提供劳动或其他兼职,且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也无法反映和区分被告代发劳务费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基于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确认相应款项均系原告工资组成部分。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以及银行流水,结合被告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及标准与相关证据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有关工资构成及标准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关于2017年7月工资差额,双方对已发放的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月收到工资13,347.10元,被告主张另通过暂支单抵扣了3万元劳务费;对此,从被告提供的暂支单来看,其中暂支事由为其他名目,并非工资,现鉴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如对该暂支费用结算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此,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7月工资差额48,000元符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6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工资,经核算,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资数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6月1日至6月14日期间工资差额6,337.8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工资差额4,0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的依据系2017年7月和9月岗位津贴均为15,400元、但原告2017年8月岗位津贴仅为11,400元;被告主张因截至2017年8月,原告当年休年假已超出4天,故该月扣发了4天工资。对此,鉴于原告申请年假时被告已经予以批准,视为被告认可原告休的系年假,被告再以原告年假超标为由主张扣发4天工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的岗位津贴自2017年2月起调整为15,400元,且在2017年9月之前均为15,400元,仅2017年8月扣减为11,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8月工资差额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2月工资差额,双方对该月是否存在4天事假存在争议,对此,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休假确认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主张其签字时是空白的,然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显示,原告2018年2月确系存在4天事假。基于此,现被告扣发3,520元事假工资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2018年2月工资差额3,5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26.81元以及57天双休日加班费243,388.19元的请求;对此,一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则,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加班需要经过被告许可,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期间经过了被告的认可。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1,826.81元以及57天双休日加班费243,388.19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菩提树项目开发奖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菩提树项目的开发奖金102,074.41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752元的请求;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拖欠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保。对此,首先,关于拖欠劳动报酬一节,从前述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来看,虽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情形,然均系双方对发放的数额存在争议,并非被告主观上故意拖欠工资。其次,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保一节。其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虽主张入职被告处时间为1997年9月15日,然其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原告进入被告处时间为1998年10月1日,故被告于1998年10月1日之前并无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至于1998年10月1日之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少缴纳社保费的情形,实际系双方对社保缴纳基数存在争议,并非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综上,鉴于被告主观上并无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以及不缴纳社保的故意,故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6,752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蕴钢2017年7月工资差额48,000元、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4日工资差额6,337.85元;
  二、被告上海富阳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蕴钢2017年8月工资差额4,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蕴钢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惠萍

书记员:陈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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