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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西友与张某、中华财险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西友,男,生于1962年1月13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8年2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路西段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综合楼3楼。
负责人刘勇。
委托代理人王亚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员工。

原告吴西友诉被告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聪、被告张某、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川13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省道210线由飞仙关镇往芦山县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10线347KM+3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被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3月25日转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半月板撕裂,面部右侧皮肤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出院,医嘱:术后五次复查,术后约一年来院解除内固定及重建前交叉韧带,出院后再休息6个月。原告支出医疗费21877.85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1855.07元,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合计医疗费支出43732.92元。2016年3月31日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23日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支付鉴定费850元;2016年7月5日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再次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的费用为20000元,住院时限、护理时限为4周,出院后休息时限为2个月;解除内固定需7000元,住院时限、护理时限为3周,解除内固定物休息时限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1450元。被告张某的川13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支付原告两轮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原告父亲吴某某,生于1941年9月29日,吴某某生育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其责任认定作为本案被告张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原告吴西友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对原告吴西友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3732.92元与票据相符,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
3.护理费6100元(100元/天×61天)];
4.误工费25104.97元[104.17元/天×(61+180)天)];
5.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1110.12元(9251元/年×6年×10%÷5);
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
8.交通费酌定800元
9.再医费27000元;
10.再医护理、误工费确认为5600元(200元/天×28天);
11.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5272.01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复查费未实际支出,均不予
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川130761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原告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含财产损失1500元),扣除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预付的10000元后,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11500元。
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承担16072.01元(135272.01元-121500元+鉴定费2300元)。扣除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11855.07元及已赔付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后,被告张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吴西友2716.94元(16072.01元-11855.07元-1500元)。
对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按责任限额分项赔偿医疗费10000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被告中华财险自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西友111500元(121500元-已预付10000元);
二、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吴西友损失2716.94元;
三、驳回原告吴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吴西友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崇明

书记员:韩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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