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计军,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崔海芹(系原告配偶),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田楼镇长茂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林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兵,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计军与被告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计军的法定代理人崔海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被告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计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处正式上班,从事驾驶车辆、货物运输工作。货运车辆由被告提供,车辆过路费、油费、年检费用、保养维修费、车辆保险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服从被告调度、安排,通过提供劳动获得报酬,且劳动报酬按货物运输次数计算。原告在被告处一直工作至2017年12月9日受伤之日,此后未再上班。第一,被告对原告具有人身上的管理属性。原告装卸货物地点、时间、驾驶线路等均由被告管理、支配。原、被告签订有物流运输承包协议,协议明确原告服从被告安排、调度,否则对原告进行罚款,且该协议中对原告应遵守的制度规范作出规定。由此可见,原告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都由被告直接管理约束,被告享有对原告劳动的支配权。第二,原告所得报酬系工资。物流运输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工资”结算价格方法,原告仅付出劳动,事实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承包费”、“管理费”等具有承包管理属性的费用,货运车辆的一切经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以物流运输承包协议掩盖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规避劳动法上的责任。原告提供属于被告主营业务的劳动,货运车辆由被告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原告不享有货运车辆经营管理上的自主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所谓“承包关系”,而是事实劳动关系。
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一,原告于2017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运输承包协议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原告是通过被告加入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的“龙成交流会所”微信群,原告自行查看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排车计划并选择运输订单。第三,原告的运输工作不是由被告安排的,原告每天是否出车以及具体出车运输工作都是根据原告自行承接运输订单安排。第四,原告不接受被告的考勤管理,原告每月出车次数不等,多时20余次,少则11次,原告亦不是按被告在职员工每天出勤上班,原告不出车时也不在被告处,原告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约束。第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是运费而不是工资报酬,原告获得的运费每月不等,从八千多到四万多不等,完全根据原告每月出车次数进行结算,原告运费年收入高达266,124元,远高于上海市运输行业驾驶员年平均工资90,764元,因此原告将运费认定为工资报酬与事实严重不符。第六,原告驾驶被告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违章也是由原告自行接受罚款处罚,不是由被告支付罚款。因此,原、被告之间是运输承包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3年11月13日,法定代表人林武,经营范围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代理等。
2、2016年12月起,原告至被告处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货运车辆由被告提供。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物流运输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将货车(车号沪DFXXXX)承包给原告,车辆保险及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承诺服从被告调度安排,完成被告要求的各项运输任务。工资结算价格及方法,原告送货到被告运单指定地点,所有返程必须带回料架;运费(含往返)单价为南京江宁900,油量210,南京浦口1,400,油量220,江苏盐城1,400,油量200。其他地区若出车,则双方商议决定。在运输任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原告每月出车不得低于25趟。出车时原告应盖好雨布,因原告原因造成货物淋雨的,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不按被告安排出车,每次罚款1,000元,超过3次被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原告必须按被告规定的路线行驶,如果未按被告规定路线行驶的,造成意外事故,一切费用及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属承包人关系,所有社会保险等福利均由原告自行办理。原告不得承包他人,如若私下承包所带来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在承包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由原告负责办理工伤认定、鉴定及医疗费等费用及相关的理赔和补助事宜,所有费用及后果全部由原告负责。原告产生的违章、违法行为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为确保协议落实,原告需结存壹万元留作保证金。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有效期一年。2017年3月31日,原告在上述协议落款处签字。2017年12月9日,原告在装卸货时从驾驶车辆顶部摔落倒地受伤,后被送医治疗。之后,原告未再从事运输工作。
3、原告提交与褚忠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安排路线、安排装货、安排出车运输、催要工资、报销过路费、报销修理费、支付罚款、车辆保养等事宜。被告提交褚忠献与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材料,旨在证明褚忠献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保管的运费报销单上有褚忠献作为部门经理签字、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字,另有财务审核、总经理签批;被告对此解释称,褚忠献代表“福耀集团公司”对于货物运输审核签字。
4、根据运输明细表、运费明细汇总表显示,原告填写内容,被告根据明细表中送货时间、送货地址及对应线路价格按月结算后支付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运费。具体情况如下:2017年1月2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20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原告10,700元、25,586元。2017年5月19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原告50元、8,400元。2017年5月23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原告12,300元、10,000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2,65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1,3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8,500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6,000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40,990元。2017年11月21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原告160元、36,46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9,051元。2018年1月2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8,987元。
5、被告与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及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承接福耀集团(上海)汽车玻璃有限公司及上海福耀客车玻璃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任务,按月结算运费。
6、根据被告提交的与案外人曹某某的运输协议显示:甲方为被告,乙方为曹某某,双方约定被告承诺将工厂发市内方向的货物部分委托曹某某承运,曹某某必须无条件满足(含节假日值班)工厂运输要求。上述协议落款处褚忠献在被告授权代表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乙方由曹某某签字。
7、2018年1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月3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2422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之间系承包运输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首先,被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而原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段劳动者条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利用被告提供的车辆从事驾驶车辆、货物运输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原告提供劳动力,在此过程中,被告通过“运费”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以“运费”方式结算劳动报酬,仅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而相应“运费”的支付需要经过被告层层审批后方可实现,亦说明原告并无承包经营中平等主体权利,而是有经济上及人身上的从属性。再次,原告接受被告的调度安排,完成被告要求的各项运输任务,且被告对原告具有处罚权,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日常接受褚忠献的工作安排,而通过褚忠献在被告报销材料中部门经理处签字的行为及褚忠献作为被告授权代表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可知褚忠献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权,因此,原告实质上接受被告的工作管理及安排。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系通过微信群自行接单并完成运输工作,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最后,被告主张物流运输承包协议可以证明双方建立承包运输关系。尽管是签订劳动合同还是民事协议可由双方合意选择,但合同名称或条款未必与实际运作中的权利义务相同,故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来判断是劳动关系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从协议内容结合权利义务的履行进行实质判断。根据该协议内容,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原告服从被告调度安排,且按照被告规定的路线完成各项运输任务,若原告不按被告安排出车,还将受到被告罚款。被告注重原告完成运输任务的过程和成果,原告完成任务后即可获得劳动报酬,不存在承包关系中的任何经营管理风险。以上内容均反映出被告对原告具有支配性,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被告凭此协议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承包运输关系的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分析,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原告从事属于被告业务组成的工作,接受被告的日常管理,并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根据结算运费明细汇总表中被告发放原告2016年12月运费的情况,本院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关于2016年12月21日入职被告处的陈述。原告于2017年12月9日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发生伤害事故,之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7年12月9日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状况暂不作处理。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9日之后的劳动关系状况待工伤认定事宜作出处理后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吴计军与被告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龙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陈曰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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