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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季彩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季彩平
吴某某
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彩平,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彩平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鄂监利民初字第0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季彩平、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妻系同事关系,双方故有交往。2009年9月左右,原告与被告及薛某、胡某等六人共同向监利县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监利县红城乡红城小学附近的三宗土地使用权(每宗地价格12.5万元),六人合伙购地的相关事宜由季彩平与薛某牵头,出让方具体联系的工作人员是颜勇祥,洽谈成功购得二宗土地。后被告欲独自购买此前未购得的第三宗土地即“#9号”地,于同年12月24日向颜勇祥支付了定金20000元。2010年初,原告从上述六人合伙中退出,被告便邀其一同购买其已付定金的“#9号”地。原告应允受让其中二分之一的份额,并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的购地款,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吴某某先生合作购地款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收条一份。2012年3月29日,监利县四季青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人员颜勇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收条一份(未注明是何宗土地)。原告在得知购地无望后要求被告返还其50000元购地款,被告遂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承诺在半个月内解决此事,并言明负责不让原告50000元本金受任何损失,嗣后,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  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合伙或委托事项进行口头约定,购地事宜均由上诉人独自办理,且土地出让方否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购地关系,依据不足。同理,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依据亦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独自出资交付定金,与出卖方已形成土地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购土地期待权的情形下,受上诉人之邀,向上诉人购买其已付定金的“#9号”地中50%的份额,并支付5万元购地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意图购买的“#9号”地已转售他人,上诉人无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亦无法向被上诉人转让“#9号”地中50%的份额,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上诉人返还其购地款。上诉人因在土地转让中受到损失而拒绝返还被上诉人购地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所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季彩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  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就合伙或委托事项进行口头约定,购地事宜均由上诉人独自办理,且土地出让方否认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故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购地关系,依据不足。同理,原审认定双方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依据亦不足。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独自出资交付定金,与出卖方已形成土地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购土地期待权的情形下,受上诉人之邀,向上诉人购买其已付定金的“#9号”地中50%的份额,并支付5万元购地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上诉人意图购买的“#9号”地已转售他人,上诉人无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亦无法向被上诉人转让“#9号”地中50%的份额,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由上诉人返还其购地款。上诉人因在土地转让中受到损失而拒绝返还被上诉人购地款,没有法律依据,其所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季彩平负担。

审判长:郭莉
审判员:李慧敏
审判员:韩秀士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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