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权某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权某某,男。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
组织机构代码:06613432-7。
负责人张超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侧联通大厦一楼。
组织机构代码:06942876-9。
负责人杨东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连上,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权某某和余某、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悦文、被告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对余某、牛某某和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6月9日9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权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从秭归县归州镇往兴山县方向行驶,行至归州镇九龙路(210县道0KM+200M),遇余某驾驶的小客车与被告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相撞,相撞后被告权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停在道路左侧牛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再次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权某某受伤、摩托车、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秭归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权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和牛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秭归县归州镇卫生院和秭归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9293.04元。
2015年5月27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开支鉴定费1300元。
小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权某某和余某、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47414.44元(其中医疗费9293.04元、误工费8616元、护理费30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430元)。
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权某某和余某、牛某某、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牛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也愿意在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64.90元/天)来计算,而不是按照2015年的标准(71.80元/天)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最多1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来认定;3、被告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牛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公司也愿意在两个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同意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意见;3、被告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权某某均受伤,权某某已起诉至本院,诉请的损失为7595.93元,经法院确认的损失为6877.24元,原告及权某某诉请的总损失未超过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限额范围。
因此,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按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和牛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为45459.74元(医疗费9293.04元、误工费7788元《120天×64.90元/天》、护理费2790.70元《43天×64.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1300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牛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后又撤回了报案申请,故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459.7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2729.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权某某均受伤,权某某已起诉至本院,诉请的损失为7595.93元,经法院确认的损失为6877.24元,原告及权某某诉请的总损失未超过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限额范围。
因此,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按比例予以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余某和牛某某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一致确认为45459.74元(医疗费9293.04元、误工费7788元《120天×64.90元/天》、护理费2790.70元《43天×64.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0.1》、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自愿承担鉴定费1300元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牛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报了案,后又撤回了报案申请,故人寿财保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不同意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5459.7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2729.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雷长远
审判员:周钦
审判员:吴述义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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