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田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抚区。
负责人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下称中国人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16时51分,胡某某(侯某某的丈夫)驾驶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辽D某号轿车在新城路二中东岗由南向北行驶,与孙某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辽D某甲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辽D某甲出租车上乘客原告吴某某及另案原告杨某某、吴某甲受伤,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抚顺市中心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医生开具休息诊断三个月。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牙折断等。医生开具休息诊断3个月。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驾车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孙某某的驾车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受抚顺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某某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口腔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在物质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伤害,现要求法院判定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8457.84元。
另查,被告侯某某系辽D某号轿车车主。被告侯某某所有的辽D某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12.2万元,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陈某某系辽D某甲号出租车车主,孙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孙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辽D某甲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座位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侯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5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是乘客)。3、侯某某机动车行驶证。4、侯某某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承包范围内承担责任。5、门诊及住院费收据。6、交通费收据。7、鉴定费收据。8、复印费收据。9、残疾用具费收据。10、住宿费收据。11、急诊及住院病志。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误工工资证明。14、劳动合同。15.陈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16、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7、休息诊断。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被告侯某某作为肇事车辆辽D某的车主,孙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侵权车辆辽D某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应在座位险5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一节,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一节,根据病志及医嘱体现,原告住院期间有60天系二级护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备,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医、鉴定次数等予以确定。关于营养费,因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一节,本院依照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吴某某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口腔牙齿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及复印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确定。残疾用具费,转院期间住宿费用因未见医嘱,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5694.00元中的9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他1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14021.30元、护理费5427.6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27.18元、伤残赔偿金102181.20元中的73567.92元,合计10934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20万元范围内区分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5694.00元中的66484.79元、残疾赔偿金102181.20元中的28613.28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合计98348.07元中的70%,即68843.65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座位险5万元限额范围内区分主次责任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75694.00元中的66484.79元、残疾赔偿金102181.20元中的28613.28元、伙食补助费3250.00元、合计98348.07元中的30%,即29504.42元。
五、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22.00元,合计922.00元中的70%,即645.40元。
六、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鉴定费900.00元,复印费22.00元,合计922.00元中的30%,即276.60元。
七、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侯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
八、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00元。
九、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47.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3197.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37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娟 人民陪审员 姜 珊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书记员:曹劲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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