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赛颖,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超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黄帅金,经理。
被告:上海风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帅金,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忞昕,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赛颖与被告上海超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超想健身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审理中,被告超想健身公司申请追加上海风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风行健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赛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超想健身公司、风行健身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赛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9,225.9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原告在被告方所属本区惠南镇禹洲广场健身房健身锻炼时,因被告方提供的瑜伽垫过滑,致原告滑倒跌伤。原告认为被告方违反经营者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件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19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9,225.99元。
被告超想健身公司、风行健身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禹洲广场健身房系由被告风行健身公司下属惠南分公司实际经营,被告超想健身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当日原告在瑜伽健身结束离开时,其左脚先踩在瑜伽垫上,右脚随后往前行走过程中不慎绊在瑜伽垫边缘导致失去重心并摔倒,因其摔倒在瑜伽垫上故瑜伽垫随之一并移动,原告摔倒受伤完全是因其自己行走不小心所致,不存在如原告所述因瑜伽垫打滑而导致摔倒的情形,故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方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4日21时许,在本区惠南镇禹洲广场一健身房,原告于瑜伽健身结束离开时,行走过程中踩踏到平铺在房内地板上的瑜伽垫(该瑜伽垫系健身房提供),因瑜伽垫打滑致原告失去重心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上肢伴下肢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为此共计支出了医疗费48,161.9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治疗天数为6.5日。2019年7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赛颖因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还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本案所涉健身房的房屋由被告风行健身公司于2016年5月从上海禹洲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租赁取得,该房屋坐落于本区惠南镇沪南公路XXX弄XXX号-2,被告风行健身公司在该场所登记设立上海风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惠南分公司,并由惠南分公司实际经营。
上述事实,由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事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门诊病史、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房屋租赁合同、上海风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惠南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管理人,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法定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风行健身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健身房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应对在其场所内的他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事发当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本院可以确认原告确系因所踩瑜伽垫打滑而致失控摔倒受伤;被告方主张原告行走时脚绊在瑜伽垫边缘而致摔倒的事实,与视频中的情形不符,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本案所涉瑜伽垫系被告风行健身公司提供,存在容易打滑的缺陷,未尽注意防范风险的发生,其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瑜伽垫系用于健身锻炼,原告行走时随意踩踏并不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酌情确认由被告风行健身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份额。被告超想健身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健身场所的管理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48,161.99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每日20元、6.5日)、营养费2,250元(每日30元、75日)、护理费3,750元(每日50元、75日)、鉴定费1,95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原告受伤休息期间相对应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2,1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按照其伤残程度(系数为0.1)、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136,06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确认为211,609.99元,由被告风行健身公司按照7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150,226.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4,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风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赛颖150,226.99元;
二、驳回原告吴赛颖要求被告上海超想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减半收取计2,301.50元(原告吴赛颖已预交),由原告吴赛颖负担649.50元,被告上海风行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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