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超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系原告之子),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太仓集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XXX号高新广场11楼。
负责人:徐竹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超伦与被告顾某某、太仓集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太仓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被告顾某某(又系被告太仓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16,106.52元,其中(医疗费:67723.52元;伤残赔偿金:27,8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16天*20=320元;护理费:150天*40元=6,000元;营养费:105天*40元=4,200元;误工费:7个月*2,320=16,24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人民币136,106.52元,扣除被告顾某某垫付20,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16,106.52元;2、判令被告1-2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苏E9XXXX小型轿车,由本区沪太路近洋桥路北向南行使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仓运输公司系实际车主,被告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系车辆保险承保人。
被告顾某某、被告太仓运输公司均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顾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发票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伤残按农村标准无异议,金额不认可,误工费和电动车修理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600元;营养费认可27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户籍资料、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9月30日17时50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被告太仓运输公司所有的苏E9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沪太路近洋桥路北向南行使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行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案所涉苏E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67,739.52元(仅一期);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伤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90日,护理90-120日。如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四、原告吴超伦与上海黛尔薇尔化妆用具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出具通知书,决定对原告提出辞退。
五、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顾某某垫付的2万元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被告太仓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7,723.52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本院酌定为27,00元、4,8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结合鉴定报告给予的休息期,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按每月2,320元计算,金额为13,920元。6、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5,042.5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0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发生的必然费用,原告凭据主张并无不当,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0、物损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22,986.02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物损费等合计60,16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62,823.52元。被告顾某某先行垫款的2万元由原告吴超伦返还。原告二期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苏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新的事实或证据,亦未提供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超伦医疗费、残疾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0,162.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超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62,823.52元;
三、原告吴超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某代垫的医疗费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原告吴超伦的其他诉讼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1元,由被告太仓集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宝琴
书记员:罗圣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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