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英,无业。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滨路7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525814-7。
法定代表人:孙连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晨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4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0432382-4。
法定代表人:杨群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新月,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超英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超英委托代理人赵亚明,被上诉人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晨光、郭新月,被上诉人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江、郭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超英原系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职工。200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秦皇岛五矿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按国家规定,劳动双方《劳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公司的生产经营遇到难以克服的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合同已无履行之必要。本人同意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工作调整方案,特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生活补偿金后,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2001年3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秦皇岛五矿(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由于甲方的生产、经营遇到严重困难,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劳动合同不能继续执行。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乙方自愿申请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甲方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生活补偿金,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脱离劳动关系,自谋职业。(2)乙方自愿将个人档案按国家规定交有关部门管理,并遵守该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甲方出具相关证明和手续。(3)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生活补偿金为人民币7.50万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此金额计算无误,乙方同意接受无其他异议。(4)甲方收到乙方个人档案交有关部门的签收手续后,甲方将补偿金付给乙方。(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发生争议由劳动部门仲裁…”。协议签订后,被告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吴超英支付生活补偿金7.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原告等人出具《关于原河北五矿秦皇岛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内容为:“去年以来,闫某、王秋林、李铁铮、陈克媛、王云生等同志代表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部分人员到省信访局、省国资委、省外贸资产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以下问题:一、原五矿秦公司人员安置问题;二、拖欠工资问题;三、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奖励政策问题;五、转移党员组织关系问题;六、缴纳养老保险问题…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关于原五矿秦公司人员安置问题…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和计发生活补偿金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二、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三、关于未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当时经原五矿秦公司请示当地主管部门,答复《申请书》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显示由职工向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生活补偿金,自谋职业,此类情况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四、关于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奖励政策问题…原五矿秦公司人员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我省尚未出台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奖励政策,且退休时已不属于原五矿秦公司职工,不具备从该公司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3000元奖励的条件。同时,经向秦皇岛政府相关部门了解,因资金问题,当地政府亦未全面落实相关政策。五、关于转移党员组织关系问题…。六、关于缴纳养老保险问题…无漏保情况…鉴于早在2001年,原五矿秦公司职工已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脱离了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文件,已不再是原五矿秦公司职工,属社会自然人。同时,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因严重资不抵债,入不敷出,已于2006年进行整体改制,我公司作为新组建的股份制民营企业,不具备解决、处理所反映问题的条件和能力,希望反映问题人员能够正确面对社会、企业变革现状,摆正心态,依法依规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问题的合理办法”。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秦劳人仲审字(2015)第5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2、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3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如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根据上述规定在6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只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原告等人出具《关于原河北五矿秦皇岛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说明显示“去年以来,闫某、王秋林、李铁铮、陈克媛、王云生等同志代表原河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秦皇岛公司部分人员到省信访局、省国资委、省外贸资产公司反映并要求解决以下问题…”,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不能证明原告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0年期间一直不间断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因原告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故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超英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秦皇岛五矿公司1997年1号文《1996年工作总结》,第2页第4行、第5行的内容,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是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这份文件是一审证人闫某提供的。证据2、陈克媛的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缴费记录),记载了被上诉人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实际缴费记录,包括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指数等,证明被上诉人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缴费记载。证据3、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协议书,这份协议书是2013年7月5日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交给劳动局信访办才得到的,才发现退休工资低的原因,该协议规定的缴费基数等是与法律规定不符的。证明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在2013年7月5日,应该从这一天开始计算仲裁时效。证据4、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代缴养老金明细,个人承担比例是8%,与养老金计发表上是一致的。证据5、解除劳动合同后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从生活补偿金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的统计表,根据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的缴费记载进行统计,显示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代扣的实际情况。证据6、根据缴费比例,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后剩余统计表,记载了其扣多少钱,实际缴了多少钱,还剩多少钱的数据。证据4-6证明了代扣和代缴的两个数字,两者之间的差额是剩余款,也就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的款项数额。证据7、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调整方案附表,《生活补偿金表》二份,该表显示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人群五矿代扣养老保险后实际发放生活补偿金数额两表差额为代扣数额。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调整方案中没有此二份附表。证据8、河北省历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是作为失业人员、零活就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基数。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于2001年陆续与125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于4月6日五矿与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签订了缴费协议书,规定了缴费方式、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费方式为一次性缴纳,缴费基数为前5年700元/月,后5年750元/月,同年7月4日省厅发布156号文,明确规定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比例为18%,2006年调整为20%。但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没有执行156号文。文件中明确规定以前与此不符的缴费基数与比例应按此文件规定执行。证据9、失业保险情况统计表。证明所有上诉人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和失业保险金缴费年限等。
被上诉人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诉人说是闫某1996年的工作总结,工作总结上没有闫某的签字,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闫某由一审原告当庭转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具有证据效力。如上诉人所称工作总结是闫某本人所写,那么当年就应持有这份证据,不存在新证据的问题,不具有法定新证据的情形,我方认为证据1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证据2,对陈克媛的基本养老金计发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社会保险金的事实,而且根据该记载,在2007年11月22日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处已经开始计发基本养老金,她已经清楚领取养老保险金的金额和时间等基本情况,所以在数年之后提起劳动仲裁和诉讼也说明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证据3是秦皇岛五矿公司与秦皇岛市社会保险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一审时我方已经提交,签订时间是2001年,秦皇岛公司根据协议一次性缴纳了相关费用,此后秦皇岛社会保险处根据协议规定向上诉人发放社会保险金,上诉人领取社会保险金就说明他清楚保险金的基本情况,因此不存在2013年7月份才知道其社会保险金的事实。对证据4-6是上诉人单方起草的,我方对其内容不认可,上诉人称证据4-6要证明实际代扣和代缴的两个数字之间的差额,差额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款项数额。距退休年龄十年以上和以下的生活补偿金计算标准不同,是双方认可的,因此不存在代扣代缴的差额问题,更不存在被上诉人应该返还的问题。对证据7,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是按照表格的内容来计算和发放生活补偿金的,该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相关主张。对证据8,这份文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秦皇岛养老保险事业处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是在2001年4月6日,文件发表是在3个月后的7月4日,不能适用于之前签订的协议,因此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是正确的。对证据9,该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起草,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上诉人不具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资格。关于证人证言问题,上诉人称一审中五名证人证明了上诉人曾经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不超过仲裁时效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五名证人均不能明确说明任何一名上诉人在何时、何地向何人主张过权利,显然没有证明效力,而且五名证人均是当庭从原告转为证人,不仅与上诉人有共同的目的和利害关系,而且其出庭违反法律规定。所有上诉人对工资、社会福利、社会保险金等情况在当时均知情,不存在任何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
被上诉人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秦皇岛五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核,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6为上诉人拟写,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9为上诉人拟写,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款和各种社会福利13284元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29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应在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2年11月30日中共河北五矿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向上诉人等人出具的《关于原河北五矿秦皇岛公司人员反映问题的说明》,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主张权利,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自2001年3月30日至2010年期间存在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对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社会保险金损失20640元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该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但是上诉人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请求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成新 审判员 韩 颖 审判员 郭玉田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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