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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迈。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吴某某不服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5日,一审原告吴某某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一套房屋所有权。后发现被告住在该房屋内,经多次协商、沟通,被告拒不搬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并腾空原告的房屋,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搬出房屋期间的损失(每月1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求的房屋实际是被告的。被告自购买商丘市中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商丘市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所建房屋以来居住至今。2、原告和中远公司及案外人杨朝东在明知房屋是被告购买并居住使用的情况下,互相串通向房管部门隐瞒该事实真相,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的权益,实际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居住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是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2003年自建的,房产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6807号。其中,1单元4层东户于2003年7月过户给案外人杨朝东[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7100号],2013年7月又过户给原告吴某某[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25599号],而张某某于2004年8月经案外人刘让领之手购买该套房产并居住至今。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外人刘让领是实际经手建设和办理涉案房屋手续的人,由其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系表见代理中远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虽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居住房屋多年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且原告是在被告占有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8月6日刘让领代表房建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水泥制品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书,又与商丘市睢阳区城北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进行房屋开发建设。杨朝东于2004年以房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建公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经本院作出的(2004)商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3年4月30日,房建公司与商丘市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检察院服务中心)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建公司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侧综合楼一幢出售给检察院服务中心,一层门面房共1437.55平方米,每平方米2350元,计款3378242.50元,二层住宅627.61平方米,每平方米700元,计款439257元,合计3817769.50元。三、四、五、六层计2473.8平方米×550元=1363340元,二层配房296.24平方米×300元=88872元,总计5266981.50元。房产证交给检察院服务中心贷款抵押,抵押手续完备后,一月内付清房款,如不能付清,房建公司有权收回房产证。
2003年8月15日,检察院服务中心与杨朝东达成一份以房抵债合同书,约定因检察院服务中心应返还杨朝东承包金及利息82万元,在短期内无法以现金形式支付,故检察院服务中心愿以新建的九套住房抵偿杨朝东承包金,杨朝东愿意接受。九套住房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一单元4层证号C007100、二单元4层西户证号C007101、二单元4层东户证号C007098、二单元3层西户证号C007095、二单元3层东户证号C007096、三单元3层东户证号C007094、三单元4层东户证号C007099、三单元4层西户证号C007097、四单元4层东户证号C007102。该房按每平方米700元计价,配房九间,每平方米按300元计价,具体面积以房产证载明的面积为准,检察院服务中心负责为杨朝东办理房产证,负担所需费用,将此房完整交给杨朝东,否则检察院服务中心应归还所签82万元承包金。
依据上述协议,在杨朝东和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让领在场的情况下,形式上是房地产买卖,实际上是以物抵债的形式,于2003年7月10日将6套房屋过户给杨朝东,房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房产证办好后由检察院服务中心法人代表王克云交给杨朝东,所办理的6套房产证号分别为C007100、C007101、C007097、C007098、C007099、C007102。”该判决同时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判令“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商丘市房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座落在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的房产证号分别为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7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8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9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0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1号、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2号的六套房屋交付给杨朝东行使房产权利。”房建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程序适当为由,判令驳回房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6月22日,房建公司变更为“商丘市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
2010年6月11日,杨朝东(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充分协商,就甲方申请执行河南省高级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和甲方从商丘市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抵债得到乙方建造3套房产退给乙方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杨朝东将判决的六套房产【产权人均为杨朝东,产权证号分别为: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097号、第C007098号、第C007099号、第C007100号、第C007101号、第C007102号】退还给中远公司。双方确认中远公司支付786717元(判决中的六套房产作价总款和此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全额费用)后,即中远公司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所有义务,由商丘中级法院向杨朝东支付其应得款项,杨朝东申请执行案件终结。二、杨朝东从商丘市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抵债得到中远公司建设的3套房产(产权人为杨朝东,产权证号为:商市房权证(2003)字第C007094号、第C007095号、第C007096号)退给中远公司。双方确认此三套房产作价253283元,加上本协议第一项约定的中远公司应付款786717元,共计104万元,中远公司已向商丘市中级法院支付95万元,下余的9万元由中远公司签署本协议时,将此款存入双方共同指定的银行账号,在杨朝东全力配合中远公司将以上9套房产全部过户后,由乙方出具盖有中远公司公章、法人签字盖章的放款单,并经此款的监督管理人审验后,此款才可以取出。三、……四、……”。杨朝东在该协议上签字,中远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代表人处签字为“刘让领”。
2013年7月17日,杨朝东(甲方)与中远公司(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0年6月11日执行,中远公司将以下九套房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商市房权证(2003)第C007101号、第C007096号、第C007095号、第C007094号第C007097号、第C007098号、第C007099号、第C007100号、第C007102号)”的购房款替刘让领已于2010年6月12日全部偿还给杨朝东,产权证经乙方验证无任何争议后,已交付给乙方。二、经中远公司同意,杨朝东配合将上述九套房产的产权过户到第三方吴某某、王杰、王乾龙名下。所有过户费用均由上述第三方负担。上述九套房产是中远公司卖给第三方的,……按照中远公司要求,杨朝东与第三方单独签订一份协议书……”。杨朝东在该协议上签字,中远公司加盖其公司公章。
2013年7月17日,杨朝东(甲方)与吴某某、王杰、王乾龙(乙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一、杨朝东将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上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124号判决的九套房产,分别过户到乙方名下,该九套房产证的证号分别为C007101、C007096、C007095、C007094、C007097、C007098、C007099、C007100、C007102。二、……三、……四、以上九套房产是根据杨朝东和中远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经该公司同意由杨朝东过户给第三方(乙方)……”。杨朝东和吴某某、王杰、王乾龙均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3年7月25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吴某某颁发了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13字第012559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上显示:房屋坐落在睢阳区南京路北三明路东水泥制杆厂综合楼1单元4层,建筑面积为112.37平方米。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来自于他人的非法侵害,即侵权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具有过错的、违法的。本案中,虽然张某某在涉案的房屋内居住,但是其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于2004年8月20日与刘让领签订的购房协议及交付房款的收据,因中远公司(原房建公司)在开发建设和多次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时,均是由刘让领代表公司一方提交相关的手续,并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故原审结合刘让领在涉案房屋多次被转让、抵偿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及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认定其在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的,按照合同约定。张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后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其基于买卖合同实际占有该房屋已达十余年,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占有行为具备相关的权利基础,不存在违法性,张某某本身也不具有过错,故吴某某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全面,应予以纠正,但判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吴某某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吴某某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吴某某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一)案外人刘让领向被申请人张某某出卖房屋系无权处分,不构成表见代理,张某某不能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占有涉案房屋。刘让领不是中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刘让领代理中远公司所从事的其他业务都有中远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但刘让领向张某某出卖房屋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却没有中远公司的委托授权,足以证明刘让领向张某某出卖房屋是其个人实施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让领与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出卖房屋构成对中远公司的表见代理没有依据。在中远公司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能够证明已经合法取得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即便认定刘让领出卖房屋的行为对中远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因张某某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也不能再以合同关系的占有对抗与其不存在共有法律关系的所有权人。张某某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丧失了依据,其继续侵占已经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房屋,构成侵权。要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张某某腾空侵占的涉案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申请人张某某答辩称,刘让领代表中远公司开发、建设、销售房屋,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某某与刘让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让领出卖房屋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中远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卖给张某某,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张某某基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善意、有偿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占有权,不存在违法性,张某某本身也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对申请再审人的侵权。要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吴某某的再审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中远公司交纳房款85万元银行转账的凭证和中远公司出具的20万元的现金收据。证明吴某某已向中远公司支付购买九套房屋的房款,共计105万元。
被申请人张某某对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凭证恰能证明吴某某是在明知房屋有纠纷的情况下仍付款买房,存在明显恶意。现金收据日期不详,不应被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万元的现金收据日期模糊,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印证吴某某购买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案外人刘让领向被申请人出售房屋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因中远公司在与商丘市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京陇分社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以及中远公司与商丘市睢阳区水泥制品厂、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有刘让领代表中远公司在代表人栏签字,且中远公司又于2003年5月19日为刘让领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办理房产证事宜。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让领出售房屋的行为代表的是中远公司。此后,涉案房屋多次转让刘让领均曾为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且被申请人购买房屋后居住至今,中远公司也始终未提出异议。所以,二审认定刘让领向被申请人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刘让领出售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的,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购买该房屋后,依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该房屋,其占有是正当的、合法的,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虽持有房产证,但其在办理房产证时,被申请人已在此居住多年。所以,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正当地、合法地,没有过错地占有、居住该房屋,并未对申请再审人构成侵权,也不应向其赔偿损失。

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吴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静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白中哲

书记员:张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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