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王仲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仲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以家人就医为由自原告处借得现金6万元,第二天又以同样理由借得5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1万元,约定借期一周。被告后来只归还了部分借款,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原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剩余借款8万元尚未偿还,同时,被告王仲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应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被告王仲某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仲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伟
书记员:杨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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