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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身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身峰,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户籍地山西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招商银行上海大厦北塔楼X至X层、南塔楼X至XX层、XX至XX层。
  负责人:李德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林辉,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浒,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身峰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68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身峰上诉称,其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书》时并没有注意协议书中有“可选择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签订的《周转易协议书》也没有此约定。其并未注意到《个人授信协议书》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也没有签字,完全可能是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行填加的,即使原件中有该条款,也对其无效,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吴身峰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第8条约定了争议由授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雪梅

书记员:徐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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