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轶星,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兰,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星(系张云兰之子),年籍同上。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玮荣,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轶星(系吴玮荣之子),年籍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江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轶星、张云兰、吴玮荣因与被申请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轶星、张云兰、吴玮荣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其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允诺所售房屋电梯直通地下车库,样板房电梯也是直通地下车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申请人的上述允诺已经成为预售合同的合同内容,但被申请人实际交付的房屋电梯只通到地下一层,车库层位于地下二层,申请人需步行一层楼梯方能抵达车库,被申请人显然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定电梯是否抵达车库层对购房人影响不大,上述允诺未构成合同内容故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和美(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从地下车库到入户需走台阶是由于系争房屋位于小区最北部靠近河道,出于地质因素和防汛安全需要所作的设计安排,且已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了报建审批手续,被申请人不构成违约。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预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电梯所应到达的具体位置,而被申请人开发建设房屋的规划设计经过了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也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所交付房屋的电梯设置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明显不当。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轶星、张云兰、吴玮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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