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运兴,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昌业,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弘,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玉峰,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林荫新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运兴与被告梅弘、第三人张玉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邓昌业,被告梅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第三人张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运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上午,经原告介绍,案外人梅某某、张明才、被告梅弘三人前往第三人位于上海市佘山镇林荫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为第三人保养空调和地暖。案外人梅某某在此过程中意外死亡(死亡原因为触电可能)。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梅弘(梅某某之子)、第三人张玉峰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第三人赔偿被告1,380,000元,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签署后原告、第三人各支付了被告300,0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与梅某某之间长期相互介绍承揽业务,梅某某根据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按照工作量、材料费等与吴运兴结算,工具、材料均由梅某某自行提供,工作时间由梅某某自行安排,双方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双方非劳务雇佣关系,系承揽关系。且梅某某具有“政冷与空调作业的大型安装修理”资质,吴运兴作为承揽合同的发包方不应对其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相关部门在组织调解时,吴运兴对自身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存有误解,系重大误解下作出的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赔偿协议未考虑死者梅某某自身的过错,显示公平,故涉诉。
被告梅弘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原告给付死者梅某某、被告的劳务费每人每天350元左右。涉案的协议书是在佘山镇派出所、佘山镇司法所的主持下签订,是各方当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签订时由于第三人对其承责的比例有异议,故最终未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承责方式。梅某某系因触电身亡,其本身没有过错,被告认为造成梅某某死亡的原告系第三人房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作为雇主、第三人作为发包人均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部门组织三方签订的协议是当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玉峰辩称:原告与死者之间系雇佣关系,梅某某多次上门为第三人维修空调时均称其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三方当某某对原告、第三人共计赔付被告方1,380,000元无异议,原告对自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亦无异议,但第三人对己方的承担赔偿责任一直存有异议,故协议最终未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赔偿比例。第三人认为协议是真实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根据被告张玉峰的要求,被告梅弘、案外人梅某某、张明才前往第三人张玉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林荫新路XXX弄XXX号房屋内进行空调、地暖的保养。在作业过程中,案外人梅某某意外身亡。
2018年10月25日,被告梅弘作为梅某某的家属方代表与原告及第三人签署协议书一份,言明:
一、三方一致同意一次性赔偿梅弘死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养费等各项费用1,380,000元,由于三方对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第三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等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前述原告、第三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事宜,由梅弘向法院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承担。现为安抚被害人家属,经相关部门作协调工作,由原告先支付300,000元、第三人先支付300,000元。上述预付款在法院判决后,由原告、第三人在1,380,000元内按判决内容进行结算;
二、原告、第三人支付方式:银行转账上述款项,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给付;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给付;
三、本协议签订后,被告有权以与原告、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向松江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即由法院确认原告和第三人的责任内容),在前述1,380,000元的总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第三人追偿有关梅某某死亡的赔偿金;
四、死亡赔偿金由死者继承人之间自行协商分配,与原告、第三人无关。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0元。
案外人宋某某(死者梅某某配偶)、梅百年、焦荣梅(死者梅某某父母)书面声明认可被告梅弘(死者梅某某之子)于2018年10月25日签署的协议书。
另查明,死者梅某某具备制冷与空调作业大型安装修理的上岗证。
诉讼中,原告认可其与案外人张明才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双方按每天300元的价格进行劳务费结算,但原告与被告及死者梅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系按件结算费用,材料费按实由原告承担。被告表示原告系按每天每人350元至500元的标准结算劳务费。
以上事实,由居民死亡确认书、殡葬证、协议书、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尸表照片、上岗证、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死者梅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案所涉协议是否可撤销。
争议焦点一,原告与死者梅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死者之间系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劳务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雇佣合同是指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第三人数年来均将空调、地暖的维修保养业务发包给原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及死者梅某某、案外人张明才均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案发日前往第三人的住处,进行空调和地暖的维修保养。被告及死者梅某某、案外人张明才前往该处的交通工具由原告提供,工作内容亦是由原告布置;第三人亦系与原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再与死者或被告、或案外人张明才进行结算。无论原告与死者梅某某之间系以计件方式结算报酬还是按日结算报酬,为第三人提供的空调、地暖的维修保养业务是原告的业务,而被告、死者梅某某、案外人张明才均系为原告经营的业务提供了部分劳务。故原告与死者梅某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本案所涉的协议是否可撤销。本院认为,本案协议是在相关机关的主持下由三方当某某签订,系当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如上所述,死者与原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重大误解的撤销事由。另原告主张,该协议订立时赔偿金额的确定未考虑死者自身的过错,系显示公平。本院认为,赔偿数额的确定,系各方当某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结果,不能以金额高低来推定协议订立时未考虑死者的过错,故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由撤销三方签订的协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运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吴运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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