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运梅,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系吴运梅女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尉海军,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被告:李哲,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告:北京北金南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湖光北街9号3层301内3016室。法定代表人:李修然,该公司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1栋高和蓝峰8层。法定代表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运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吴运梅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款100000元整;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吴运梅伤残赔偿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3.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吴运梅被抚养人生活补助金(待伤残评定后确定);4.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李哲驾驶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沽源县到赤城县,4时10分,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尉海军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尉海军及乘坐人吴运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尉海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运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李哲所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被告北京北金南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且该车又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有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吴运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5254.18元。尉海军辩称,认可吴运梅的陈述,没有意见。李哲辩称,吴运梅所述的事实认可,我在保险公司上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吴运梅要求赔付的项目和金额,由保险公司赔付。北金南顺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李哲挂靠我公司的,我公司每年收取其相关费用,双方约定我公司为李哲办理各项保险以及相关手续,并保障真实有效,且我们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我们当时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李哲自行承担,我公司可以进行协助工作,该尽的义务我公司都做到了,因此不承担责任。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吴运梅提交的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缺少诊断证明,本院认为,经过法庭调查,吴运梅受伤后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故对于赤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吴运梅提交的购买陪护椅和腰部支撑架的票据,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运梅提交的上述票据均为收据,未提交正式发票,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3.对于吴运梅提交的购买蛋白粉的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吴运梅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中没有明确医嘱外购蛋白粉,且吴运梅的营养费应按照鉴定的营养期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于吴运梅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于吴运梅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写明具体住宿的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住宿费票据名称中未显示吴运梅住宿,且吴运梅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是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吴运梅的牙齿治疗费用,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牙齿治疗费用是吴运梅在张家口市口腔医院治疗时客观发生的费用,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与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经过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说明,内容为:2017年9月12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急诊肺CT、肋骨重建报告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右侧第8肋骨骨折,2018年3月19日于我中心鉴定时翻阅CT片显示,右侧第8、10肋骨骨质欠连续;2018年3月21日复查肋骨重建:右侧第8、10肋骨质欠连续,第10肋骨局部密度增高,证实右侧第8、10肋骨存在骨折,左侧第3-9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第1、2、10肋骨骨折线模糊,累计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中仅显示右侧第8肋骨骨折,但根据鉴定中心的检查,证实右侧第8、10肋骨质欠连续,第10肋骨局部密度增高,能够证实右侧第8、10肋骨存在骨折,故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7.对于吴运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和用车明细,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吴运梅提交的证据和吴运梅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4200元。8.对于吴运梅提交的吴学祥的身份证明及汉川市马鞍山乡天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实能够证明吴运梅的被抚养人身份及抚养义务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李哲驾驶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沽源县到赤城县,4时10分,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31公里6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尉海军驾驶的无牌照拖拉机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拖拉机驾驶人尉海军及乘坐人吴运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尉海军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运梅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12日吴运梅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0天,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骨折;2.31、32完全性牙脱位;3.21、22冠折;4.胸部损伤;5.头部外伤;6.左面部软组织损伤;7.上唇裂伤;8.腰部外伤;9.左踝外伤;10.糖尿病;11.右肾结石;12.附件囊肿;13.子宫肌瘤;14.宫颈囊肿;15.盆腔积液;16.腰1、2右侧横突骨折;17.腰1、2右侧横突;18.胸膜肥厚;19.肩胛骨骨折;20.双眼视神经损伤;21.左肾结石;22.上呼吸道感染。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左侧第1-10肋骨骨折、右侧第8、10肋骨骨折九级伤残,复视十级伤残;2.营养期90日,至伤残鉴定受理之日(2018年3月19日)为误工期,护理期120日(1人);3.择期行左侧第3-9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贰万元左右,误工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30日(1人)。李哲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北金南顺公司名下,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阳光保险公司为吴运梅垫付50000元,李哲为吴运梅垫付8000元。吴运梅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二次手术费计算为176876.78元。2.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105天,计款3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100天,计款3000元。4.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护理期150天,计款18000元。5.误工费:按照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天数为210天,计款12650.4元。6.交通费:4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标准,赔偿20年,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1%,计款54100.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吴学祥,给付5年,标准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0536元,一个抚养义务人,计款10536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6300元。10.鉴定检查费:4266元。吴运梅以上损失共计为293079.38元。
原告吴运梅与被告尉海军、李哲、北京北金南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南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飞和李森林、被告李哲、北京北金南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修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李哲驾驶机动车辆与尉海军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致使吴运梅受伤,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李哲承担主要责任、尉海军承担次要责任进行赔偿。李哲驾驶的京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吴运梅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05786.6元,扣除垫付的费用50000元后为65786.6元。剩余损失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为124104.95元,由尉海军承担30%为53187.83元。阳光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属于吴运梅为查明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阳光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免责的证据,故对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吴运梅各项损失65786.6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运梅各项损失124104.95元;二、尉海军赔偿吴运梅各项损失53187.83元;三、吴运梅返还李哲垫付款8000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049元,由尉海军负担565元,由吴运梅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晓爱
书记员:乔冬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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