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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要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要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第三人:要保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要新、第三人要保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被告要新、第三人要保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元或直接给付第三人,后又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初,原告家养猪场需搭建彩钢房,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要新,后被告要新让第三人为原告搭建彩钢。经结算,该工程连工带料共计24000元。完工后,被告要新向原告讨要工程款,原告给付其20000元。但后来第三人将原告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工程款24000元。因原告已付给被告要新200**元,被告应将20000元退还给原告,否则,原告无故多负担24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要新辩称,我认可原告给了我20000元,也认可工程款应是24000元。但是工程是我承揽的,工程款应该给我。工程是我找的第三人要保虎、大许城村刘三、录儿干的,工资我已给他们开清了。现在原告还欠我4000元。
第三人要保虎述称,本案中,我不应是第三人。(2016)冀0607民初259号判决已认定,我与原告吴某某有承揽关系,并判决吴某某给付我工程款24000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并已执行了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因三方均没有书面合同。原告提供了(2016)冀0607民初2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第三人要保虎与原告订立了口头承揽合同,并判决原告吴某某给付要保虎工程款24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认可该工程连工带料工程款为24000元,且被告认可预支了原告工程款20000元,也认可买料是其与要保虎一起去买的,料款是要保虎欠的。被告要新也无证据证实是其与原告订立的承揽合同。综上,被告要新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要保虎订立了承揽合同,无法推翻(2016)冀0607民初259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应认定第三人要保虎与原告具有承揽关系。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被告要新与原告吴某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预支原告工程款20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得到利益,原告受到损失,被告受有利益与原告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与之2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2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要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工程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要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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