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吴习刚。
被告王英武。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永军,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委托代理人为周宗江、温建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二代理人的代理权至2015年4月2日止,后更换为代理人卢永军)。
被告张纯丹。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英武、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张纯丹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吴习刚,被告王英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雨,被告张纯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浩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一个月,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9日,被告浩为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张纯丹(合同乙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浩为公司将其临时厂房钢屋架梁结构设计、加工、安装交由乙方进行施工。约定的工程内容和范围为建筑面积约2240平方米的弧形棚钢结构及屋面部分。双方还就工期、验收、价款、付款、违约、保修等事项作了约定。张纯丹承接此工程后,将此工程中钢构制作、安装等劳务分包给王英武,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王英武为完成接受分包的劳务,雇请了包括吴某某在内的务工人员。2014年9月9日下午,王英武拟将已经做好的弧形钢梁架转移至其他地方,遂喊来吊车装运,吴某某等人则将竖立排放在场地内的钢架梁搬移至吊车旁准备装运。当日下午2时27分许,在现场务工人员对搬移后竖立排放在吊车旁等待吊装的多组弧形钢梁架进行锁扣时,因钢架梁重心发生偏移,但人力无法控制,导致竖立排放在地上的钢梁架呈多米诺骨牌式向一侧倾倒,瞬间将吴某某压在钢梁架下,造成吴某某受伤。后王英武等人将吴某某送入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救治。吴某某在该院住院76天后,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腰椎粉碎性骨折并截瘫、腰2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4腰5双侧横突骨折、骶1骶2骶椎骨折、左侧少量气胸、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复查,继续行双下肢康复理疗营养神经等治疗,出院后需陪护一人,适当加强营养,注意预防并发症,术后一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此次住院费用为70067.88元,其中王英武垫付38250元,张纯丹垫付29000元,吴某某自付2817.88元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骶尾部皮肤反复出现溃烂,其伤残程度为二级;吴某某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吴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终身需要护理,住院期间每日需二人护理,出院后每日一人护理;吴某某胸腰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3万元;吴某某双下肢截瘫、大小便失禁、骶尾部皮肤反复出现溃烂,后期需要继续治疗,其两年内每月治疗费用为1500元,二年后给予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300元;吴某某需要营养支持,营养时间为二年。鉴定费为3600元。吴某某出院后至起诉前花费的门诊、检查费用为803.10元。2015年1月26日,吴某某因双侧大粗隆外侧溃烂入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本案第二次开庭日时仍未出院,已花费医疗费用26821.15元。因吴某某第一次出院后需卧床及行动不便,吴某某购买单摇病床1张,价格为1500元,购买轮椅1把,价格3099元。吴某某住院期间,王英武另垫付生活费4300元。
(二)浩为公司与张纯丹于2014年8月9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乙方签字盖章处虽有“欧本钢构张纯丹”的内容,但并未加盖“欧本钢构”单位印章。2014年11月7日,王英武为吴某某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吴某某是跟我在宜昌市浩为商品混泥土公司的堆场钢架棚的过程中受伤的,受伤时间为2014.9.9下午2:30左右,受伤地点为浩为公司内,以上证明属实。”张纯丹提交的证据显示,自2014年8月27日至10月间,张纯丹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共向王英武支付近7万元。吴某某的劳务报酬由王英武支付。吴某某为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原告吴某某提交的户口薄、《钢结构施工合同》,王英武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的证言,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用票据,购买病床的收据和购买轮椅的发票;被告王英武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被告浩为公司提交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现场监控视频;被告张纯丹提交的垫付医疗费用的票据,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王英武记载的收到张纯丹费用和相关支出的记录的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王英武虽然否认其系吴某某的雇主,并称原告在诉状中称王英武为工友系原告自认,其向吴某某出具的证明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同时提交了证人陈某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该称呼并不构成自认,因为吴某某在诉状中称王英武为工友的同时,明确主张其系受王英武雇请;王英武未就其向吴某某出具证明存在受胁迫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吴某某出具的证明中的“吴某某是在跟我做事过程中受伤”的证明内容,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就能够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该证明内容与原告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的陈述、被告张纯丹的陈述相一致;证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是王英武喊来做事的,其工资是王英武发的,不能证明王英武主张的其他证明内容。因此,本院作出王英武系吴某某雇主的事实认定。王英武虽主张其不是分包人,但其庭审时又称,“这个工程是6万元,我带工人做也没有赚钱”,而浩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张纯丹的价款为30万元,由此推知,张纯丹给王英武做的劳务是包干价,张纯丹与王英武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的损失认定,二是赔偿责任的确定。对该两个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医疗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故吴某某自受伤后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医疗费用为97692.13元;吴某某自2015年4月13日至鉴定满两年期间(即2016年12月25日)的治疗骶尾部皮肤反复溃烂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1500元/月,确认为30000元,吴某某后期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13000元;合计为140692.13元。吴某某鉴定满两年以后(即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后续防止并发症的费用,根据原告生存年限予以支持。
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76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确认为1520元。
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两年的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730天)。
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原告定残的前一日止为106天,按原告主张的10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按湖北省2014年发布的建筑业从业人员收入标准38766元/年计算,据此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620元。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终身护理,本院暂支持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日以后两年期间的护理费(即2016年12月25日以前),其中住院76天期间计算2人,其余时间计算1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233天,加1人同时护理76天,共计算309天,该期间按湖北省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016.25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24日共603天,按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8729元/年计算,为47462.13元;合计为69478.38元。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护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生存年限另作处理。
××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其××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其××赔偿金为135665.10元(8867元/年×17年×90%)。
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鉴定费:按票据确认为3600元。
××辅助器具费用:按本院认定事实,确认为4650元。
原告因伤致二级伤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411825.61元(不含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损失)。原、被告关于原告损失认定的其他意见,与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确定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发生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应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明确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浩为公司将需要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资质的企业施工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张纯丹承包,张纯丹又将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王英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工程发包与分包的相关规定。关于吴某某受伤的原因,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主要是因为承包人与分包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以及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三被告虽均提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理由,王英武应当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纯丹与浩为公司应当对王英武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关于责任承担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英武已经垫付的42550元、张纯丹已经垫付的29000元,予以抵减其相应赔偿。
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411825.61元(含被告王英武已经支付的42550元、被告张纯丹已经支付的29000元)。被告张纯丹与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吴某某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后期治疗费,按每月300元的标准,由被告王英武根据原告吴某某实际生存年限每两年支付一次,限于每个二年期满时支付(生存年限不足两年的,计算至吴某某去世时止)。被告张纯丹与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吴某某2016年12月25日以后的护理费,按护理实际发生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月收入标准,由被告王英武根据原告吴某某实际生存年限每两年支付一次,限于每个二年期满时支付(生存年限不足两年的,计算至吴某某去世时止)。被告张纯丹与被告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74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685元,被告王英武、张纯丹、宜昌浩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希桥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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