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吴远青与上海和为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远青,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为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汪首权。
  原告吴远青诉被告上海和为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远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毕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和为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远青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691.3元、误工费24,200元(按2,420元/月计算10个月)、护理费7,800元(按40元/天计算195天)、营养费6,600元(按40元/天计算165天)、伤残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600元、鉴定费2,0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经陈小琴介绍进入被告承接的海派美容养生会所室内装修项目从事墙面修补、清洁、搬运等杂工工作。当时被告委托方江平招点工,方江平将陈小琴招入被告处后,陈小琴又将原告介绍到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点工每天工资400元,工资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系由被告雇佣,平时工作由被告处姓方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王首富安排,原告工作期间没有领取过工资。2017年8月18日下午三点多,原告在工地一楼过道间粉刷电工槽时,因站在半米多高的涂料桶上不慎跌下,造成右股骨骨折,受伤后原告被工友送医救治。被告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未为原告配备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负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上海和为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上海海派美容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设计装修合同书,约定将密山路XXX-XXX号的海派美容院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大包工、包工包料,工期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方朝辉为驻工地代表。原告系安徽省农村户籍人员,2017年8月18日原告从高处摔伤致左髋部疼痛,当日下午四点多钟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又被转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治疗摔伤花费医疗费36,871.26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诉讼支付过交通费若干。原告曾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得到仲裁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表示愿意抵扣。
  又经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远青左下肢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5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8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方江平和陈小琴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2017年8月18日下午原告在海派美容院工地一楼过道间粉刷电工槽时,因站在涂料桶上不慎跌下受伤;2、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中方江平到庭作证称,证人方江平2016年起为被告干活,从事泥瓦工。被告法定代表人汪首权叫证人招人粉墙,证人就找到原告,说好400元/天,在宝山区密山路XXX号海派美容院干活,原告是2017年8月8日到工地的,工地上有个姓方的负责人。2017年8月18日下午3点多,原告从凳子上摔下来,叫了120送到宝钢医院,后来转到了浦东川沙医院,医疗费证人出了两万,汪首权拿了两万打到原告卡上。仲裁庭审中陈小琴到庭作证称,2017年8月8日其被方江平叫过去给被告干活,做泥瓦工,原告跟证人一起去的,工作地点在宝山区密山路XXX号的海派美容店内,管理证人的是方江平和另一名姓方的人,工资是300元到400元,2017年8月18日原告在干活时摔倒了;3、原告与方江平和汪首权的录音,系各方就原告所受之伤协商承担的责任比例,证明汪首权认可原告是点工,工钱400元/天,同意承担50%的责任;4、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表,证明原告就所受之伤已由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8,180元,该款项已经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锁链,而且互相印证,可以反映出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海派美容院工地上摔倒受伤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从涂料桶上摔跤受伤,故自己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已由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结算表,本院确认合理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金额为28,691.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420元/月计算于法有据,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200元;3、护理费,原告按照40元/天主张7,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按照40元/天主张6,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安徽农村户籍,现未能提供其事发前一年居住在上海城镇地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按照上海城镇标准赔偿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海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金额为55,650元;6、精神损失费,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过错程度后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7、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鉴定费2,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和诉讼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9、物损费,原告衣物在受伤中受损具有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10、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根据责任比例(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折算)应由被告支付原告93,464.91元,被告已经先行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万元,相抵扣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3,464.9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和为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远青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差额共计73,464.9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55元,由原告吴远青负担2,718元,被告上海和为贵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濮  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