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莲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民,董事长。
一审原告:吴皓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杨光、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公司”)、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太物业公司”)及一审原告吴皓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刘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对购房一事不知情,其没有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购房事项直至两老去世后才得知,故原审判决推定其对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事实有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杨光提交意见认为,公房购买手续均是由吴某某、俞某某办理,吴某某、刘某对此知情,曾开过家庭会,其也给过吴某某、刘某4万元用于购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购买公有住房产权产生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售后公房买卖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商品房交易,应从生活常理、日常经验角度出发,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西部集团公司与杨光于2000年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相关手续由吴某某、俞某某即吴某某的父母、杨光的外祖父母代为办理。俞某某(该房原承租人)于2010年8月死亡后,各方未对房屋产生争议,及至吴某某于2017年1月死亡,吴某某、刘某在2018年7月提出诉讼。故原审法院根据房屋来源、家庭成员间关系、当时及之后各人状况等认定吴某某、刘某所称直到2017年才得知房屋产权情况有悖常理,并对其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小勇
书记员: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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