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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连恩、刘萍等与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连恩,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刘萍,女,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原告吴皓琪,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妮,上海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如元,上海图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莲芳,女,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
  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江蕾。
  委托代理人施俊青。
  被告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永民。
  委托代理人施俊青。
  原告吴连恩、刘萍、吴皓琪与被告杨光、被告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集团公司)、上海沪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太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恩、刘萍、吴皓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佳妮、被告杨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元、吴莲芳、被告西部集团公司、沪太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连恩、刘萍、吴皓琪共同诉称,吴连恩与刘萍系夫妻,吴皓琪系双方婚生之女。吴连恩与杨光之母吴莲芳系俞家凤(2010年8月死亡)和吴涵兴婚生子女。系争上海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使用权公房,承租人为俞家凤。三原告曾在系争房屋居住,2000年间,三原告搬离,居住到购买的本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内。之后,系争房屋长期由俞家凤、吴涵兴与杨光共同居住。2017年1月,吴涵兴死亡,三原告方得知系争房屋已购买为产权房。经查询,发现杨光未经三原告同意和授权,擅自于2000年5月与西部集团公司的代理人沪太物业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将产权登记在杨光名下。购房时,三原告的户口均在系争房屋内,但《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同住成年人一栏并无三原告签名,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系争房屋恢复到俞家凤承租的公有住房状态。
  被告杨光辩称,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前,俞家凤、吴涵兴曾提出由吴连恩购买该房产权,因吴连恩欲他处另购住房,故考虑到杨光之母吴莲芳系知青,在上海没有住房,在此情况下,吴涵兴决定由吴莲芳购买。原告与杨光就购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吴莲芳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而杨光户籍在此,故系争房屋产权以杨光名义购买,杨光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吴连恩,给付时俞家凤在场,吴连恩收取了4万元后,未出具收条。同年,三原告他处购房后搬离系争房屋,其他家庭成员对该事实均知情。吴涵兴将购房所需材料交给吴莲芳后,由吴莲芳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购房款。杨光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17年结婚后,居住到其购买的靖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综上,杨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部集团公司、沪太物业公司共同辩称,该户办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手续时,被告向其发放《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由该户18周岁以上成年同住人协商一致后签字盖章,被告对上述购房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完毕后,被告与购买人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于2000年恰逢购买公有住房产权高峰,物业公司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可能有疏漏,但该户购买产权至今已经18年,原告从未就此提出异议,超过诉讼时效。现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吴连恩与刘萍系夫妻,吴皓琪系双方婚生之女。吴连恩与杨光之母吴莲芳系俞家凤(2010年8月死亡)和吴涵兴(2017年1月死亡)婚生子女。
  系争上海市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使用权公房,承租人为俞家凤。
  2000年,被告西部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沪太物业公司作为其代理人、杨光作为乙方(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实际支付房款23566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106元、手续费147元、合同印花税及其他费用85元,共计24904元。购房时,该户内户籍人口六人,分别为:吴涵兴(户主)、俞家凤、吴连恩、刘萍、吴皓琪(未成年)及杨光。在该户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载明:“本户房屋坐落于普陀区甘泉街道志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承租人俞家凤,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杨光,并委托吴涵兴、俞家凤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以上内容皆为真实,无误。若有虚假,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协议人承担”。该协议书上有俞家凤的签名字样及俞家凤、吴涵兴的印鉴。同住成年人处载明:“五人,(另一个15岁)共计6人”。2001年6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光名下。
  2018年7月10日,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另查,2000年10月20日,吴连恩、刘萍、吴皓琪与案外人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海市阳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154643元。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签约时首付4万元(含定金1万元);签约后7天内办理公积金贷款10万元;余款14643元在2001年1月20日前交房时付清。2001年4月14日,吴连恩、刘萍、吴皓琪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屋交接书》。2002年1月10日,上述产权登记在吴连恩、刘萍、吴皓琪名下,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2011年1月9日,吴连恩、刘萍、吴皓琪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110万元的转让价出售上述房屋。现吴连恩、刘萍、吴皓琪为上海市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
  审理中,被告杨光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摘抄记录,证明在2002年10月20日,吴连恩、刘萍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迁入本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吴连恩之兄吴连法处)。2003年4月、5月、吴连恩、刘萍的户籍又相继迁回至系争房屋,故吴连恩、刘萍在2003年办理户籍迁入手续时,对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光名下应当知情,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吴莲芬(吴连恩之姐妹)的微信记录,证明杨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经家庭成员协商后决定。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1,吴连恩、刘萍户籍迁出、迁入系争房屋情况属实,但迁户籍时派出所仅要求提供户口簿原件,即需征得户口簿户主同意,并未要求提供房屋租赁凭证或产权证;对证据2,原告不能确定微信是否吴莲芬发出,且吴莲芬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西部集团公司、沪太物业公司对杨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迁户口时,公房必须提供租用凭证,产权房必须提供产证,故原告在2003年时对系争房屋产权情况应当知晓。
  杨光称,2010年俞家凤去世后,2011年春节时,吴莲芳回家照顾吴涵兴,兄弟姐妹谈到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吴连恩称其知道房屋产权情况。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同时否认收到杨光支付的4万元,并称因俞家凤、吴涵兴健在,且三原告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故未讨论房屋产权事宜。2017年吴涵兴死亡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产权事宜协商不成,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市租赁公房认购产权的相关规定,承租人及18周岁以上成年同住人均有资格认购房屋,且在上述人员中确认权利人并签署协议书。本案中,2000年杨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吴连恩、刘萍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应为该房的成年同住人之一。吴皓琪不满18周岁,非该房具有购房资格的成年同住人。现吴连恩、刘萍以其不知道购房事宜及未在《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为由,诉请要求确认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房屋恢复到承租状态。基于本案系家庭内部成员之间因购买公有住房产权所导致的争议,不同于一般市场上的买卖交易,应从生活常理、日常经验角度出发,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2000年杨光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同年吴连恩、刘萍、吴皓琪他处购房并搬离系争房屋,2002年至2003年间吴连恩、刘萍的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又迁入的情况,以及2010年房屋原承租人俞家凤去世,吴连恩、刘萍如对系争房屋状态不闻不问,并称直至2017年才得知系争房屋权利状态,显然有悖常理。原告对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知道或应当知道,且在长达将近二十年间不持异议。尽管《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无吴连恩、刘萍签字、盖章,存有一定瑕疵,但根据上述综合分析和判断,三原告的诉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吴连恩、刘萍、吴皓琪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1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  虹

书记员:郑雪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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