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连琢
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
原告:吴连琢,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会宝,校长。
原告吴连琢与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连琢与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法定代表人徐会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连琢诉称:2004年7月,当时原告吴连琢56岁,经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当时的校长吴胜金雇佣为被告的护校员,每月工资300元,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被解雇辞退。
原告经历了吴胜金、周印宽等几任校长,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直没有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共6年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43200元工资。
因此,为维护原告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04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43200元。
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04年7月份,因学校按照要求应值夜班,时任校长吴胜金为考虑教师的生活便利,让原告吴连琢在晚上到学校睡觉,给一定补偿,原告并非学校雇佣的工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务,不能称其为劳动者,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2013年11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处时已有67周岁,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故也不能认定原告为劳动者。
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于2006年9月已满60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能适用该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连琢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
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与原告吴连琢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吴连琢虽于2006年9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吴连琢系农民并非享受退休金的人员,且一直持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在被告将原告辞退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护校合同自2013年1月29日终止后未再续签,故应承担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连琢与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自2004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支付原告吴连琢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0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连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吴连琢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
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与原告吴连琢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告吴连琢虽于2006年9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吴连琢系农民并非享受退休金的人员,且一直持续在被告单位工作,故在被告将原告辞退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护校合同自2013年1月29日终止后未再续签,故应承担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连琢与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自2004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支付原告吴连琢自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2700元。
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吴连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王滩镇新海庄小学负担。
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春侠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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