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滦县。
被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唐山市滦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商立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诉被告曹某某、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且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依法中止。中止情形结束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曹某某、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吴某与纪瑞生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应为5:5。本次事故中纪瑞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曹某某、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冀BX5152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责任大小分担损失。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免赔10%,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曹某某、纪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689.75元,系因伤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曹某某、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比照国家机关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50元×64天)。
3、营养费。因原告就诊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建议原告合理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治疗天数、休息时间等状况,原告主张加强营养的时间以为一个月为宜,营养费计算为1500元(50元×30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64天,因伤势未愈确需护理人员陪护,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因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本院认定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每年38393元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6720元(38393元÷365天×64天)。
5、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原告因伤需休养至2013年10月3日,误工时间应计算为93天,故误工费应为9920元(3200元÷30×93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户籍为城镇,定残时不满60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086元(20543元×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责任,考虑其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现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原告吴某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产生的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78497元,原告提供了车损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支持
10、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鉴定及检查费1051元、车损鉴定费2425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曹某某、纪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3568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费78497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3476元(1051元+2425元),以上共计183288.75元。以上损失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0389.7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605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78497元、施救费400元共计78897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以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07286.75元(40389.75元-10000元+78897元—2000元),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0%,且因被告车辆超载,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48279.04元(107286.75元×50%×90%),被告曹某某、纪某某应对该免赔的10%即5364.33元(107286.75元×50%×1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476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曹某某、纪某某赔偿50%,即1738元。关于被告曹某某、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2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应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725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48279.04元;
三、被告曹某某、纪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02.33元(5364.33元+1738元);
四、原告吴某返还被告曹某某、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承担765元,被告曹某某、纪某某承担7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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