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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郁明与祝琴华、宋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郁明,男,1945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欢欢,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琴华,女,1968年8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宋仁良,男,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两被告诉讼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郁明诉被告祝琴华、宋仁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郁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方英、被告祝琴华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郁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琴华归还借款569,700元;2、判令被告祝琴华赔偿利息损失,以借款569,7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年息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宋仁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祝琴华分别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84,850元,2018年9月6日借款126,600元,2018年1月2日借款158,25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20,000元,49,700元系现金交付给被告,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宋仁良系被告祝琴华丈夫,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相应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祝琴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讼法院。
  被告祝琴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不是借款,是帮原告投资理财产品,后因原告要求才出具借条;转账给其400,000元是事实,有一笔转账案外人120,000元不认可;借条上的写的现金均未收到。
  被告宋仁良辩称,对于被告祝琴华在外进行投资不知晓,也不知晓借款之事,且借条上未签名;借款金额较大,超出家庭的日常正常开支,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被告祝琴华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祝琴华及案外人仰奕各140,000元和120,000元,被告祝琴华于2018年1月9日在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并约定于2018年7月9日前归还;2018年1月2日,被告祝琴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祝琴华150,000元,被告祝琴华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并约定2018年7月1日前归还;2018年3月7日,被告祝琴华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祝琴华120,000元,被告祝琴华在出具的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并约定于2018年9月6日前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祝琴华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涉讼。
  另查明,三份借条(据)上的借款书写借款方式:另外现金支付分别为24,850元、8,250元、16,600元,实际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祝琴华。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借条(据)、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祝琴华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祝琴华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祝琴华借款后,将借款用于投资理财,产生的利益归于其所有,应当视为用于夫妻的经营活动,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仁良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请,三份借条(据)中写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的金额(实际未交付),原告认为是约定的利息和利率,本院认为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依法调整为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被告祝琴华提出只收到400,000元的转账,转账给他人120,000元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其在出具的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融,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其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宋仁良提出其不知晓被告祝琴华借款、投资理财和未在借条上签名,不承担归还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祝琴华庭审中明确借款后用于投资理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宋仁良应当承担归还责任,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琴华、宋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郁明借款520,000元;
  二、被告祝琴华、宋仁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郁明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计2,374元,诉讼保全费3,420元,合计诉讼费用5,794元,由原告吴郁明承担214元、被告祝琴华、宋仁良负担5,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金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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