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重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原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重九、代某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重九、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时骏,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重九、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吴重九、代某某24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吴重九、代某某系夫妻。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王某是关系非常好的朋友,被告王某还曾是原告代某某工作上的甲方。通常情况下,被告王某需要用钱,向原告代某某说一声,原告代某某就让原告吴重九打给被告王某,帮被告王某垫一下,外面都是这样操作的。原、被告间还有其他转账,有些是有原因的,有些是没有原因的。本案主张返还的九笔款项合计248,000元都是没有原因的,是被告王某没有理由拿的钱。除2016年7月20日的40,000元外,其余钱款根据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用于其个人购物、消费及炒股等。2016年7月20日的40,000元,系原告吴重九要拍车牌,让被告王某代为拍牌,后来车牌没有拍到,被告王某也未归还40,000元。被告王某曾于2016年12月5日转给原告吴重九366,000元,并就此款起诉吴重九、代某某。吴重九、代某某在前案中抗辩,366,000元中的248,000元系抵扣本案诉争的九笔款项,但王某不同意抵扣。该案最终判决吴重九、代某某承担连带之债。两原告基于以上情况,共同提起本案诉讼,两原告间不区分份额,共同要求被告王某返还248,000元。本案中,被告王某否认九笔款项的赠与性质,而其主张的款项用途都没有依据或无证据对应,且被告王某在陈述上也存在自相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原告方认为被告王某无合法事由占据原告方的款项,应该依法归还。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时效抗辩,适用于债权纠纷,而原告方的案由系返还原物纠纷,不适用时效抗辩。
王某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从未向原告要过钱,只有原告长期向被告借款。被告是工程上甲方公司的员工,原告代某某是包工头,双方通过案外人萧某介绍相识。被告通过工作上的权利帮原告代某某获得了项目。当原告代某某进入后,被告发现其资金一直不足,经常停工。被告碍于萧某和公司的面子,同时也知道公司出款的时间,经常帮原告代某某垫付进场费、物业费等费用,还会帮原告代某某购买一些工程材料。因被告已从上述甲方公司离职两年,无法提供相关垫资及购买的证据。原告方在他案中曾表示248,000元为借款性质,在本案中又称记不清了,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事实上,被告拿的钱都是有缘由和依据的,本案并不存在返还的理由。此外,原告方主张的九笔款项,每一笔都已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重九、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19日期间,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九笔钱款,合计248,000元。原告代某某、吴重九除确认其中40,000元系要被告王某为其代拍车牌外,对其余几笔转款的理由,均表示无法具体回忆,称系根据被告王某的指示转款。两原告解释称,被告王某要用钱,问原告代某某要,原告代某某就让原告吴重九转款给被告王某,帮他垫付一下。被告王某确认如数收到九笔转款,但不认可两原告的陈述。
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针对九笔转账提供如下陈述及证据材料:1、2015年7月8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19,000元。被告王某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相识,当时工程项目刚开始,钱款应该是用于为原告代某某的工人租房,但无证据提供。
2、2015年7月30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6000元。被告王某称,原告代某某找工程监工吃饭,当天由被告王某买单,原告代某某隔天表示要请客,遂将饭钱打给被告。被告王某提供其与原告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称“不过今天见到任老师的,也没说什么么”,代某某回复“明天弄清楚再讲”、“6千一转到你卡里”,王某回复“OK”。
3、2015年8月14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10,000元。被告王某称,代某某看中王某公司的IT人员殳张坤,想让他监工弱电,为表诚意将钱给王某转交。被告王某提供其与原告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代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问“张坤的事怎么弄,你拿个主意”,王某回复“带他吃吃玩玩得了”,代某某说“能行吗”,王某回复“再给1万?”、“为以后考虑”、“昨天听他口气,自己心思也活络了”、“他貌似也有出来干的意愿”,代某某称“没问题”、“这种人才一定要的”,王某称“他管着宝藏钥匙”,代某某说“下次玩我们3个,一万现金给他”。
4、2015年10月20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60,000元。被告王某称自己委托案外人萧某炒股理财,萧某炒股的账户是以王某的名义开户的,但由萧某掌握密码并操作,王某无法自行登录。原告代某某也想在萧某处投资炒股,就将钱转给王某。王某拿到钱后,直接转入自己名下股票账户对应的银行卡。被告王某提供“让我们干点正经事吧”微信群聊天记录,该群由被告王某、原告代某某、案外人萧某组成。被告王某于2015年10月20日在群内说“萧总,股票户又进了6万,就这些了噢”、“求操作”,萧某回复“不敢动啊”,王某说“不急不急”、“听老大指示”、“我不介意等到12月”,萧某随即说“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5、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30,000元。被告王某称曾帮代某某购买过工程材料,30,000元系代某某的还款。被告王某提供“让我们干点正经事吧”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王某于2015年11月10日在群内说“代总,我今晚血拼的钱也到了”,原告代某某回复“不够讲”。
6、2016年2月16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26,000元。被告王某称,钱款用于为原告吴重九购买临时牌照。吴重九将26,000元转给王某后,也没说起。此后王某向代某某提起此事,代某某表示钱已转账。王某起先把钱打到淘宝店作为拍车牌的押金,因没有拍到车牌遂将押金先用于购买临牌,而临牌的价格是不断上涨的。被告王某提供其与原告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17日说“让你老婆标书账号密码发我吧”、“拍个照”、“最后先打26000给我,淘宝要押金的,我卡里没有26000”,代某某回“好”。被告王某另提供其与原告吴重九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吴重九曾委托其代为办理临时车牌及补办临时车牌的情况。
7、2016年7月20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40,000元。被告王某称,原告吴重九委托被告王某代拍上海车牌,此后因车牌没有拍到,40,000元退回至王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该账户对应银行卡于2016年6月22日交给原告代某某使用,钱款均由代某某支取。代某某至今未将银行卡归还给王某,王某于2018年将银行卡挂失。被告王某提供其与原告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于2016年6月22日说“我有4万闲钱”、“够不?”,代某某说“不够呀”,王某说“噢,那我找赵杰”,代某某说“你也可不说我用,月底月初还出来”、“我欠条写给你”,王某回复“哎哟,还怕你赖我啊”。此后,王某说道“他每周一结账的,周一给你了要,我那4万你先用着呗”,代某某称“好的”并将一张银行卡照片发送给王某,要求转款。王某表示因股票转卡须第二日开市到卡,随后又提出“我晚上卡给你吧”、“你直接用我卡得了”、“密码一起给你”、“明天9:30,里面就有钱了”。代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说“大王卡密码发给我”,王某回复“820728”。2016年6月27日,代某某问“小王子问了吗”,王某回复一张截图并称“明天看吧,他不行的话我股票里匀给你”。当日晚些时候,王某说道“我那张卡卡号发我一下”、“还是转那张卡里”。代某某回复“XXXXXXXXXXXXXXXXXXX”、“我手机摔坏了,相机摄像头玻璃碎了”、“是你的那张卡号”。2016年6月28日,王某称“对了,5万昨晚就进卡里了”,代某某回复“OK手势”表情图案。2016年7月4日,王某说道“赵杰的5万今天还不了的吧,我抛点股票先还他吧”。2016年9月1日,王某说道“总45000,包括补三年税”,代某某回复“我钱要10号左右到”,王某说“你有4万的”、“5000我帮你垫着,关键你要哇”、“1个月出头出来”。2016年9月6日,王某发送一张“协商仅退款”截图(退款金额40,000元),说道“快的话今天就到账的”。2016年9月7日,王某说“钱在退了,居住证有个空缺名额,有钱的话10天就能出来了”、“可惜了”,代某某回复“下周办吧”。2016年9月28日,代某某问“820728对吗?”,王某回复“嗯”、“转了5000进去”,代某某回道“好”。被告王某另提供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查询截图,证明该卡于2016年6月23日三方存管证券转银行转入4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由案外人赵杰跨行汇款转入50,000元,于2016年7月5日三方存管证券转银行转入50,000元后向案外人赵杰转出50,000元,于2016年9月8日企业网银转入40,000元。
8、2016年8月2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20,000元。被告王某称,代某某挂靠在波涛装饰公司名下,王某的公司会将工程报酬转到波涛装饰公司,再由代某某去波涛装饰公司提取。因王某曾帮代某某垫付过工程材料款,遂于2016年8月1日要求代某某先归还20,000元。被告王某提供其与原告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于2016年8月1日说“代总,波涛钱给你了哇?我周四去泰国嘞,先拿2万回来呗,过去得开销的”。次日,代某某发送一张截图,王某回复微笑表情图案,代某某晚些时候说“看好张璇”、“钞票等下打给你”,王某回“嗯”。
9、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吴重九向被告王某转账37,000元。被告王某称,代某某要求王某帮忙购买美容仪器,此后代某某将仪器搬走,运送至案外人俞容瑛开设的美容院内。被告王某提供其与原告代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代某某于2016年10月19日发送一张照片,系水疗设备图册。王某于2016年10月24日发送一张照片,系三箱物品,随后发送一段语音,内容为“你车就彻底可能不够放的,你就想想办法怎么把它给运走吧”。当日聊天代某某无回应。
原告代某某、吴重九对被告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内容无法连贯,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5年7月30日的6000元,聊天记录仅能看出原告代某某告知被告转账,被告说的用途无法体现。2015年8月14日的10,000元,聊天记录中提到10,000元现金与实际转账日期跨度较大,无法对应。2015年10月20日的60,000元,被告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聊天记录中仅有被告和案外人萧某,原告吴重九认识案外人萧某,不需要被告转交,是被告拿原告吴重九转账的60,000元去炒股,原告方没有去炒股。2015年11月10日的30,000元,结合聊天内容可见,被告拿钱去网购了。2016年2月16日的26,000元,原告吴重九确实委托过被告办理过外地临牌,是从被告处购买外地临牌,但结合聊天记录购买临牌的费用与26,000元相去甚远,无法对应原告吴重九转账的26,000元。2016年7月20日的40,000元,聊天记录中或许可以反映原告代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要了密码,但无法证明和40,000元有关联。2016年8月2日的20,000元,聊天记录显示被告问原告代某某要钱去开销,钱款来源于原告吴重九的理财产品赎回。2016年10月19日的37,000元,聊天记录是被告要购买物品,原告代某某向他推荐。案外人俞容瑛确实有个美容馆,但2016年至2017年经营异常,处于歇业状态,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该美容馆在杭州,即使要购置设备也应直接邮寄至杭州。
另查,2016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及其家人与上海鑫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等人以上海市柿子湾路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典当行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借款的月综合费率为2%。2016年12月5日,上海鑫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王某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16,000元。同日,王某向吴重九银行账户转账366,000元;次日,王某向俞荣瑛银行账户转账1,5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7年11月27日因王某赎当而结束,期间共发生借款利息492,800元。2019年1月2日,王某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吴重九、代某某,要求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案号(2019)沪0110民初102号。该案经二审判决维持后业已生效,二审案号(2019)沪02民终5706号。吴重九、代某某在上述案件中作为被告提出抗辩,表示确实收到王某转账的366,000元,但该笔款项中的248,000元系王某归还吴重九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共计九笔借款,余下的118,000元系王某委托吴重九、代某某代为装修上海市华京路XXX号一层办公室的第一期装修费用,没有收到诉请中剩余的234,000元。两审法院均未采纳吴重九、代某某关于248,000元系王某归还借款的抗辩。吴重九、代某某遂就248,000元提起本案诉讼。就为何在前案中主张248,000元是借款,两原告表示因为没有相关的聊天记录,只能先主张是借款后由被告进行举证,最终明确了款项的情况。
审理中,原告吴重九、代某某表示要求被告王某共同返还款项,两人间不区分份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在工作及生活中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及其他案件诉争的繁杂钱款往来。且针对同一笔钱款,原告在他案中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又在本案中主张返还原物。原告方现表示除2016年7月20日的40,000元外,其余转款理由均系因被告要用钱,问原告代某某要,原告代某某就让原告吴重九转账。对原告方的此种说法,本院难以采信。鉴于原、被告身份关系、金钱往来历史及相关诉讼案件等情况,双方的往来钱款存在有多种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就此进行举证。然而,原告却通过主张返还原物纠纷以规避主张和被告之间真正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以避开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因此,当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证明基础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及因被告提供初步证明,原告方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相关不利后果均应由原告方承担。综上所述,除2016年7月20日的40,000元外,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2016年7月20日的40,000元,原、被告对40,000元系用于原告方委托被告代拍车牌一节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方认为,被告未拍到车牌且未退还40,000元。被告提出车牌未拍到后,实际已将40,000元予以返还。本院结合原、被告庭审所述,及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查询等证据材料,对被告的抗辩予以采信。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2016年7月20日的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方主张的九笔款项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鉴于本院已在实体上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重九、代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计2510元,保全费1760元,由原告吴重九、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娇君
书记员:裘泱泱 陈 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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