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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兰与褚玉兰、顾尔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金兰,女,1958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玉兰,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尔么,男,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兰与被告褚玉兰、顾尔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摩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后改名为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两被告系该公司开设在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翔川路XXX号分店的负责人。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投资咨询、财务规划、投资管理等服务,该合同的实质上系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该公司转账交付人民币(下同)30万元,购买“季利盈”产品。2015年11月28日,被告鼓动原告再次投入30万元,购买“双季盈”产品。2016年4月,该公司的门店突然关闭,被告承诺如果该公司无法偿还,则由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并签下《赔偿协议书》一份。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以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该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故被依法驳回了起诉。原告遂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理财损失50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赔偿协议书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署的,是无效合同,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任何钱款。两被告确实是给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拉了原告这笔业务,但是和该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两被告本身也是受害人。赔偿协议是附条件的赔偿,即在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后,现在所附条件尚未满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两被告介绍,于2015年9月14日与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于当日以及2015年11月28日两次支付30万元购买该公司的理财产品。2017年3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以公安部门已对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为由,将原告诉该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并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该案起诉。2018年9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05刑初976号案判决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吴伟星犯集资诈骗罪,违法所得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吴伟星退赔后继续发还被害人。原告为上述刑事案件被害人之一。2016年4月,原、被告签署《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3月14日到期的30万理财金,两被告承诺在摩利公司清算偿付后补足差额部分,原告30万本金不损失;原告5月27日到期的30万,在摩利公司赔付不足的前提下,原告个人承担损失最高封顶12万元,两被告承付剩余;并约定“偿付计划:一切以摩利案件结束清盘后,分期分批偿付”;协议最后备注:如摩利赔付超过50万元,则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具体摩利赔付后的剩余赔偿金,由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现因原告认为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刑事案件已经法院判决,且该公司已经没有财产可以退赔,故要求两被告按约赔偿未果,遂诉讼。
  以上事实,由入会申请书、个人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收条、收款确认书、银行账户明细、赔偿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在《赔偿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系争钱款是在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偿付后,由两被告承担偿付剩余金额的责任。现原告作为(2017)沪0105刑初976号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该案已经判决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吴伟星对原告的系争受骗钱款予以退赔。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刑事案件的退赔已经结束,且摩利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尚未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现在承担偿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金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计4,706元,财产保全费3,326元,合计8,032元,由原告吴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兴

书记员:印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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