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凤
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李成祥
贺学珍
李秋月
褚恩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金凤。
原告李成祥。
原告贺学珍。
原告李秋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兆安,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恩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创新街康宁里4号,组织机构代码,82112375-3。
负责人郭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凤、李成祥、贺学珍、李秋月诉被告褚恩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恩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褚恩贵与李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光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褚恩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0.0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即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602元(7801元×5年÷5人+7801元×5年÷5人),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984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年÷2)。以上共计574891.55元。
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3350.05元(医疗费3350.0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褚恩贵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四原告138462.45元(461541.5元×30%)。又因被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24616.2元(138462.45元×90%),被告褚恩贵赔偿四原告13846.25元(138462.45元-12461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共计113350.05元(医疗费3350.0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124616.2元;
被告褚恩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13846.25元;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负担2元,被告褚恩贵负担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褚恩贵与李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光死亡的事实清楚,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有权要求义务人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褚恩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50.0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计算,即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5602元(7801元×5年÷5人+7801元×5年÷5人),本院予以支持,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49842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为23119.5元(46239元/年÷2)。以上共计574891.55元。
原告主张的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3350.05元(医疗费3350.0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李光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褚恩贵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四原告138462.45元(461541.5元×30%)。又因被告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三者险保险条款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124616.2元(138462.45元×90%),被告褚恩贵赔偿四原告13846.25元(138462.45元-124616.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共计113350.05元(医疗费3350.05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124616.2元;
被告褚恩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13846.25元;
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吴金凤、原告李成祥、原告贺学珍、原告李秋月负担2元,被告褚恩贵负担2538元。
审判长:刘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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