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同,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管蓉,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先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同与被告管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9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同、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均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管蓉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17元[以下币种同,后变更为17,768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78元、车辆施救服务费1,890元、事故拆件费1,600元、评估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38,849元(后变更为11,0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管蓉、安邦保险公司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22时01分许,在闵行区申嘉湖高速S32近32K处,被告管蓉驾驶他人所有的苏DB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苏D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AMXXXX轿车(以下简称“苏A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闵行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管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南院进行治疗,苏A轿车在定损后也进行了修理。原告认为,被告管蓉驾驶的苏D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管蓉全部赔偿。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管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管蓉驾驶的苏D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公司未曾进行赔偿和垫付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为:医疗费和车辆施救服务费无异议;事故拆件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不认可;车辆维修费应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赔偿,根据重新评估后确认的车辆实际价值再扣除事发后车辆的剩余价值予以计算;衣物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进行综合认定。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南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1,278元。2.苏A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配偶胡贤,其向本院明确,事发后该车辆的维修费、施救服务费、拆件费、评估费等均由原告支付,相关赔偿和保险利益也均由原告享有。3.苏D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姚某,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事发后,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支付了车辆施救服务费1,890元、于2018年3月9日支付了事故拆件费1,600元。5.2017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意见书一份,确认苏A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含隐形损坏)为38,849元。原告为此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申请和本院的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一份[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761号],结论为:1.苏AMXXXX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2.苏AMXXXX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剩余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13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仟元整)。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管蓉驾驶的苏D轿车(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轿车(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苏D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上述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管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管蓉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以填平损失为原则,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确认为1,278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施救费,本院根据相关服务作业单和票据确认为1,89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3.事故拆件费,该费用产生于原告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对苏A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之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难以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评估费和车辆维修费,其中,评估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委托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参与了该评估的实施过程,侵犯了两被告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且所得出的评估结论与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结论差距较大,经审核,本院认为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76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更为合理并对该报告予以采纳,故原告对因自行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应自行承担;对车辆维修费,原告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均认可按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761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的评估结论予以计算,就车辆剩余价值2,000元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根据事发时的实际价值扣除事发后的剩余价值予以计算,且该车辆在事发后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该车辆又登记在原告配偶名下,由原告继续持有该车辆也有利于车辆的后续利用和处置,因此本院认为该车辆的剩余价值2,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按照该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9,000元(11,000元-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赔偿。5.衣物损,原告诉请事由和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计300元。6.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产生的损失,原告酌情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78元、车辆施救服务费1,8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9,000元,共计12,96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交通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车辆维修费和衣物损属于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范围,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78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27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和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90元(包括超出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项下的7,300元和车辆施救服务费1,890元),共计赔偿12,968元。被告管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金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68元;
二、驳回原告吴金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0元,减半收取计1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金同负担33.10元,被告管蓉负担89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洪勇
书记员:王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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