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金文,男,194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亚洲(第一被告),男,1991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方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文与被告陈亚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雯、被告陈亚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2,504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68,034元每年计算5年计算系数0.2)、营养费2,400元(40元每日计算60日)、护理费4,840元(2,480元每月计算2个月)、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11,828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3、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外,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4时3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C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朱枫公路G50高速闸道口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
被告陈亚洲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医疗费自费部分不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其他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5日4时32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皖CC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青浦区朱枫公路G50高速匝道口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22,730.6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2019年5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十四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四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2、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22,504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68,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200元。5、修理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律师代理费3,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1,628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鉴定费1,950元的80%即1,5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故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560元,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91,7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余款14,904元的80%即11,923.2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文91,77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金文11,923.20元;
三、被告陈亚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文4,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9.10元,减半收取计1,234.55元,由原告吴金文负担2元,被告陈亚洲负担1,23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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