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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吴金泉,男,1975年2月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现住唐山市。电话:189XX****XX。
委托代理人:田国明,河北田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尹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晨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金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晨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金泉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理赔原告13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乘座险、雇主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万元、24万元。2016年11月13日,原告雇佣司机李东新驾驶××××××半挂车沿112国道1149公里加10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与翟龙江顺行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李东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警队认定,李东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李东新损失1399445.93元,原告与李东新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李东新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还为该车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4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号重型牵引车于2016年11月13日,由司机李东新驾驶行驶至滨保高速,与同向行驶并由翟龙江驾驶的×××号半挂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李东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宁河交警支队认定李东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龙江无事故责任。依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翟龙江驾驶的×××号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实施条例、交强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元合计12000元,然后再按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予以赔付。3、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依据为于2018年5月6日与受雇司机李东新签订的赔偿协议、现金收据首先由于原告未提交取款凭证所以对于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法庭依法审查,便于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次,协议仅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更不应成为法院认定其主张的主要依据。4、李东新的伤害虽然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但两份责任保险的赔偿项目及方式与交通事故赔偿存在差异。车上人员责任险,雇主责任险均不承担精神损害及诉讼费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险的赔付项目及标准①医疗费用赔偿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按合同约定采用先扣除绝对免赔100元后按80%计算。②死亡伤残赔偿金是按伤残赔偿额度规定的百分比乘以赔偿限额本案,李东新评为九级伤残即4%×20万元=8000元,不承担误工、护理、伙食费、营养、交通费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所有的×××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该车投保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4万元,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13日,司机李东新驾驶×××号重型牵引车行驶至滨保高速,与同向行驶翟龙江驾驶的×××号半挂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李东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宁河交警支队认定李东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龙江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金泉与司机李东新核算损失为:医疗费27878.27元,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905.6元,护理费6706元,残疾赔偿金57211.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14.16元,交通费530.7元,鉴定费1600元,计139445.93元。2018年5月6日,原告吴金泉协议赔偿司机李东新1390**元。

综上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8016]第18113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投保险种、保险期限、责任限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事故损失超出责任限额,应按责任限额5万元予以赔付。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项下,应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26157.27元,未超出限额,应予赔偿;伤残赔偿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计算为200000元×4%=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84157.27元(50000+26157.27+80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赔偿原告吴金泉损失84157.27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金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吴金泉负担12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路北支公司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钰满

书记员: 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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